原告河南省杞县宗店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杞县宗店供销社诉被告丁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和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X乡有国有土地一处和房屋十六间房屋,此位置在宗店供销社院内。2001年元月份,被告强行侵占原告在供销社院内从东边数第十一间,该争议的一间房已于2007年3月份承包他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所占用的房屋一间;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3年就签订有协议,当时原告将仓库房六间租给了我,也包括了现所争议的一间房,供销社不应再租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杞县宗店供销社营业门店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经营时间为2001年1月29日至2050年1月30日止,承包费为x元。2003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交付承包费x元,其中收款凭证上面明确写明该款属办公室西部承包费。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被告现所承包地北宽(六间仓库东西长)为18米,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附图记载北端东西长为17米。2007年3月15日,原告又与本单位职工叶俊青签订了仓库房屋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叶俊青承包仓库房屋五间,租期为50年,该五间中的西段一间即被告原所承包的仓库房,另四间为原办公室。2008年12月30日原告和第三人叶俊青通过本院调解,原告答复于2009年3月13日前将房屋五间交付第三人叶俊青。后交付未成,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有土地证、协议书、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国有土地证,但在2003年3月1日以前原告曾经将该争议房屋及所依附的部分土地承包于被告丁某某,2007年3月15日原告又将该争议房转租他人,根据承包合同生效在先原则,被告的承包合同生效在先,且已使用多年。原告私下转租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占用的房屋一间和赔偿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杞县宗店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