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胡民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搞工程需要资金,从2005年9月开始,被告多次向我借款30余万元(包括利息)。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25.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2010年9月24日,被告还款1万元,至今尚欠本金24.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清借款,被告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借款24.6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XX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李XX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马X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XX因搞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从2005年9月开始,先后多次向原告李XX借款,直至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马XX尚欠原告李XX人民币x元,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X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x元),月息2分。借款人马x年9月22日”。尔后,被告于同年9月24日偿还了欠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XX尚欠原告x元,从201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共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5.4%计算,利息为9360元[x元×5.4%÷12÷30天×65天×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XX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对被告马XX以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建隆回县民政局的“隆回县社会福利中心大楼”工程款26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XX以搞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李XX借款,经结算尚欠原告x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大小写不一致,按照惯例,对于具体金额的认定,通常是按大写金额来确定借款数额,这是因为,根据人们的通常习惯,在进行金钱交易时,一般均会书写大写金额,由于大写金额字型较复杂,书写时精力比较集中不容易出错,写错的概率是很低的,而小写金额含有对前述大写金额进行注释之意,容易被篡改,相比大写金额可靠性差很多。因此,大小写不一致时,如果没有其他相反的佐证,一般应以大写为准。而且,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上的小写数字中的“6”字在书写上比较含糊、不明了。因此,应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以大写为准,除被告偿还了x元外,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借款本金。该借款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年利率5.4%的4倍计算,利息为936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超过了本院核定的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936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5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6955元,由原告李XX承担55元,被告马XX承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朝晖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胡民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