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76年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2日向陈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及其代理人杨某保,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7月26日,陈某甲共分五次向胡某借款x元,其中2007年3月20日借款两次,计x元;2007年3月30日借款x元;2007年4月15日借款x元;2007年7月26日借款2100元。以上欠款经胡某多次向陈某甲追要未果,为确保胡某的合法财产权得到保护,请求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
陈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陈某甲胡某所述陈某甲欠款数额属实,但陈某甲可能向胡某汇过款,具体数额待庭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根据胡某的起诉和陈某甲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3月20日借据二份;2、2007年3月30日借据一份;3、2007年4月15日借据一份;4、2007年7月26日借据一份。据此以上五份证据证明陈某甲共欠款x元,经多次追要后未能支付的事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陈某甲对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7月26日,陈某甲共分五次向胡某借款x元,其中第一次于2007年3月20日两次借款x元,于2007年3月20日借款x元;于2007年4月15日借款x元;于2007年7月26日借款2100元;陈某甲为胡某出具借据5份。经多次追要后,陈某甲未能支付,故胡某诉讼本院,请求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甲分五次向胡某借款x元,并为胡某出据了借款借据,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胡某依据陈某甲书写的借据向其追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陈某甲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李翠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