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经媒人宋玉平介绍原告与被告邓某相识,大概是2011年2月27日二人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原告当天将x元现金亲手交给被告邓某。后通过相互接触,原告觉得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就与被告商量解决此事,被告虽同意分手,但拒不返还彩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给付彩礼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接收原告彩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经宋玉平介绍相识。2011年3月初,陈某邀请被告邓某去北京,2011年3月2日原告陈某给付被告邓某彩礼款x元,当晚双方同居。同居后第二天原告陈某借故提出分手,被告邓某即从北京返回家中。2011年4月初,原告陈某从北京回来与被告邓某联系,双方在遂平县城见面,原告陈某对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2011年4月11日,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视听资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邓某返还彩礼x元,庭审中提供视听资料一份,在该视听资料中被告承认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虽辩称录音时受到威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邓某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相识后邀请被告到北京,在给付彩礼与被告同居之后借故提出分手,本案纠纷系原告陈某不履行婚约所致,并非被告邓某不履行婚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出发,原告请求的彩礼款应当适当返还,以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