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a,上海市虹口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a与被告汤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及其委托代理人钱a、被告汤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陆b。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05年下半年起被告经常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初分居至今。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双方所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汤a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确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尚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原、被告亦未分居,被告有时因下班晚了,就住在其父母处。考虑到孩子尚小,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a与被告汤a于1997年自行相识,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陆b。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已产生的矛盾双方应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a要求与被告汤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陆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领取之日(2010年4月19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