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c,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女,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b,男,系被告儿子。
原告王a与被告王c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王b、倪a,被告王c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张b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d为再婚夫妻。被告是王d与前妻所育之子。2004年7月30日王d死亡,其后,原、被告对案外人王d留下的遗产进行了继承。由于原、被告间无血缘关系,故原告虽名为被告的继母,但被告对原告无任何照顾和关心,双方在分家析产的相关问题上曾多次协商,却始终未能达成共识。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对《爱博家园》西区D室、X室及E室的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王c辩称,首先,上述三套房屋经(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B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购买定向安置房的992,221.65元货币补偿金中,原、被告各享受37.84%的权利份额,三套安置房归原、被告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购买上述房屋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各支付50%,由此得出原、被告各取得375,456.67元的补偿金,双方的补偿款合计为750,913.34元,与三套安置房总价尚有241,308.31的差价。按《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房屋拆迁方案》规定,货币补偿金额与定向安置房总价间的差额实行货币结算,多退少补。2007年1月7日,由被告以货币方式向动迁单位支付了241,308.31元的差价后,才得以签订购房合同。至此,原告仅出资375,456.67元,占总房价的37.84%,被告出资达616,764.98元,占总房价的62.16%,多出资与少出资在权利的获得上应有所区别;其次,法院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50%份额出资购房,但在判决后的两年多时间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50%份额出资购房,均遭原告拒绝。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双方购买房屋出资额,家庭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需要等,判令《爱博家园》西区C室、D室判归被告所有,E室归原告所有,被告愿按相关规定向原告作合理的经济补偿,使原告既得到宽敞舒适的住房,又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让老人安度晚年,亦能使被告一家三口能团聚在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d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王c及案外人王爱根均系王d之子,与原告系继母子关系。2004年7月30日,王d死亡。2006年12月30日,被告王c为代表,与拆迁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双方就动迁安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安置的房屋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2007年1月16日,原告王a向本院起诉要求对王c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房屋及相关款项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后,遂于2007年6月25日做出了(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B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确定现在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处动迁款992,221.65元及可得利息中,其中原告王a与被告王c各享有37.84%的权利份额。被告王爱根享有24.32%比例的权利份额;二、确认动迁安置房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家园》西区D室、C室以及E室房屋归原告王a、被告王c共有,双方各占50%的权利份额;购买上述房屋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a、被告王c各支付50%。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即《爱博家园》西区)C室的建筑面积为120.04平方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D室的建筑面积为58.86平方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E室的建筑面积为80.77平方米,上述房屋现登记在上海银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
又查明,根据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C室的价值为167.2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D室的价值为83.7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E室的价值为110.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系争的三套房屋经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由原、被告共有,双方各占50%的权利份额,现原告要求对该三套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应按之前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份额对系争套房屋进行析产分割。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仅为一个人居住,而被告系一家三口居住,本院认为三套中的两套面积较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套面积较大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原告还应就其所取得的两套房屋与被告所取得的一套房屋的价值差额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差价款。
至于被告提出其在购房时出资较多,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系争房屋。首先,在本案中,双方均未就购房过程中各自的出资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因前一案中已确认系争房屋双x%的份额,购买系争房屋所需的相关费用亦应由双方各支付50%。故即使存在被告在购房时出资较多,原告出资较少的情况,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也是关于购房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系争房屋的物权分割,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只能以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各自份额,而不能按双方的出资比例来分割系争房屋。被告如认为在购房过程中,原告还欠其购房款或其为原告代垫了购房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D室房屋、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E室房屋归原告王a所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C室归被告王c所有;
三、原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给付被告王c房屋折价款1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48,评估费计14,500元,合计32,34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