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乙之夫。
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友道,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蔡某丙与被告蔡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家房后公路边沟被石、土填堵,山水从路面流淌,影响路人通行,行人多次建议我家修通边沟,2010年元月16日9时许,我们夫妻二人同时用洋镐、板锄、洋铲修排水沟。被告蔡某丁与我家就宅基地使用权有过争讼,当排水沟清理到经过我家和被告共有的老房子门前时,被告蔡某丁气冲冲的赶来,把我丈夫蔡某丙手中的洋镐夺去用力将洋镐把摔断,并行凶殴打我丈夫蔡某丙左内踝处,致其当即倒地。我连忙拉劝,被告接着转身夺去我手中的洋铲,并举起洋镐把当头打在我的头顶。我夺过洋镐把,却又遭到被告一木棒打在我的脸上,当即我视物不清,鲜血直淌,并失去知觉。不仅如此,被告蔡某丁连拉架的蔡某宝一起殴打。打完后,被告将我们修边沟的板锄砸向我家的瓦房上,使得瓦房受损。我们夫妻二人均住院治疗,我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眼下睑挫裂伤,右眼外伤性球结膜出血,花去医疗费4575.75元。蔡某丙额部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22.7元。我经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而我丈夫蔡某丙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分文医疗费,并且洋洋得意,逍遥法外。为维护我们夫妻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只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蔡某丁赔偿我医疗费45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45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6889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人员伙食费270元、交通费1187元、房屋修理费104元,合计x.78元。赔偿蔡某丙医疗费122.7元、误工费186元、护理费186元、鉴定费250元,合计744.7元。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平利县公安局八仙派出所对蔡某龙、黄某乙、蔡某丙、蔡某宝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伤系被告蔡某丁所致。
2、(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照片6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因伤治疗经过及房屋损坏程度情况。
3、(略)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1948.98元)、(略)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5份(194.3元)、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1份(2432.5元)、平利县八仙大药房销售小票1份(10.4元)、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份(500元)、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700元)、汽车客票12份(419.5元)、陕西省安康市客运定额发票19份(119元)、收款收据3份(47元)张发东证明、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因伤花去医疗费4575.7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87元、打字复印费47元。
4、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陕西安康市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构成轻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
5、平利县八仙区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平利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略)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份(122.7元)、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份(250元)、证明3份(洋镐损失50元、裤子损失100元、房屋修理104.44元)。用以证明原告蔡某丙治疗的情况,因伤花医疗费122.7元,构成轻微伤。财产损失为254.44元。
6、王文银、周奎友、蔡某礼、刘道凡、蔡某慈、罗宁、董玉银的证明。用以反驳被告方出具的关于事实部分的证据。
被告蔡某丁辩称:二原告系夫妇,原告蔡某丙为我亲兄弟,我与原告曾因赡养父母问题产生矛盾。2006年至2009年政府相关部门为居于塑料窝棚的母亲解决建房,但遭到了身为长子的蔡某丙撬毁基础、挖坏拉运材料道路等行为,母亲愤而将蔡某丙诉于人民法院,由此,二原告对我怀恨在心。2010年元月16日早上11时许,我用三轮车给同组村民彭忠瑞拉橡子壳,在途经母亲房子的岔路时,见二被告手持铁锹、铁铲等工具奋力挖毁通往母亲房屋的道路,并在临房一侧的路上砌了一道高约30厘米,长约2米的石坎,目的是阻拦答辩人的三轮车通行。眼见道路被毁,车辆无法进出,我停好车后对兄嫂二人进行劝阻。二原告非但不听,反而继续挖毁道路。我见阻止无效,就将二原告手上的工具夺下扔到一边去了。这时,二原告像疯了一样扑了上来,二原告之子蔡某宝也赶来帮忙。原告一家三口将我按倒在地,用石头、木棒、拳、脚打击我的头、身体及手臂等多处部分。原告一家三口将我按在地上,其中原告黄某乙骑在我的身上,与其子蔡某宝按住我。原告蔡某丙抓住我的头发,将我的头狠劲往地上碰,然后又用木棒打击我的身体及四肢,使我身体受到致残。在这种情况下,我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更不可能致二原告手上,故二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其次,从原告黄某乙的病历记载分析,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不真实,不可能构成伤残。综上,二原告编造修理道路边沟的谎言,实质是行毁损通户道路,用修砌石坎的方法阻塞他人车辆通行的目的。由此蓄意制造事端,继而偕子蔡某宝将我打伤后再嫁祸于人,并希图博得社会舆论与法律的同情,但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是我的行为所致。所以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二原告的诉求。
被告蔡某丁提供以下证据:
平利县公安局八仙派出所关于彭忠瑞、彭坤、汪伍英、彭忠志、蔡某丙、蔡某宝、黄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汪申力、王能山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毁路阻止被告通行,并先动手伤害被告,证明原告黄某乙脸上的伤如何形成不清楚,证明被告未伤害原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蔡某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事发经过以及证据形式要件,合议庭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平利县公安局八仙派出所对黄某乙、蔡某丙、蔡某宝的询问笔录、(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照片、医疗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认证。合议庭对原告蔡某丙提供的平利县八仙区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平利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略)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本案事发经过及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庭质证,二原告对被告蔡某丁提供的平利县公安局关于彭忠瑞、彭坤、汪伍英、彭忠志的询问笔录以及汪申力、王能山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均有偏向,但却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纠纷。结合本案事发经过以及证据形式要件,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彭忠瑞、彭坤、汪伍英、彭忠志、黄某乙、蔡某丙、蔡某宝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对于汪申力、王能山的证明因为其未在发生纠纷的现场,因为案件本身性质的原因,对于此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确定本案的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妇,原告蔡某丙系被告蔡某丁之长兄,两家旧时曾因母亲建房发生过矛盾,致使积怨较深。2010年元月16日10时许,二原告用铁铲、锄头清理公路的边沟,此处也是通往被告新建房必经之路,被告路遇后夺过二原告的工具摔坏,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双方相互殴斗。斗殴中,造成原告黄某乙、蔡某丙受伤。后原告黄某乙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右颧弓软组织损伤。3、右眼下睑挫裂伤。4、右眼外伤性球结膜出血。在该院门诊治疗5天后,于2010年1月20日入住(略)中心卫生院,1月30日出院,住院10日,花去医疗费合计4575.78元。2010年4月9日,原告黄某乙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蔡某丙经(略)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2.7元。2010年7月2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x.78元,赔偿原告蔡某丙各项损失74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在明知与原告有矛盾的情况下,采取过激的手段摔坏原告的工具,进而与原告发生冲突,发生相互殴斗,且在殴斗中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黄某乙构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侵权因果关系分析,被告蔡某丁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应赔偿二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二原告在修理排水沟时,明知有一段系被告要通行的便道,没有和被告商议,依然我行我素,且二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不顾亲情相让,参与殴斗,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乙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38.5元。误工费,本院综合本案酌情认定为45天。原告黄某乙的伤情鉴定费用,因原告黄某乙在本案中放弃追究被告蔡某丁刑事责任,故该伤情鉴定费用由原告黄某乙自行负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于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因伤所花医疗费4575.78元、护理费1244.85元(82.99元/天×15天)、误工费3734.55元(82.99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38.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68元,由被告蔡某丁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部分由原告黄某乙自行负担。
二、原告蔡某丙因伤花医疗费122.7元、误工费82.99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合计455.69元,由被告蔡某丁赔偿273.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部分由原告蔡某丙自行负担。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00元、蔡某丙负担100元,被告蔡某丁负担600元。(二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