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现年约35岁。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水果生意,被告系蓝盾大酒店承包商,自2008年起至2009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果,累计达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清偿了2000元,下余7000元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9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依据证据的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09年原告经营水果生意,被告系原阳县蓝盾大酒店负责人,被告数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果,累计款9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款2000元,下欠7000元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水果款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水果款7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