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4月16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0万元,又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孟某某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还款1万元,现仍欠1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孟某某与两被告都在安阳市金桥市场里开门市,系邻居关系,是被告李某甲借了原告的钱,已经有了四、五年了,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孟某某2分5的利息,欠条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当时被告李某甲同原告关系不错,二人同时找到被告李某乙,让在借条上面签名的。当时考虑到被告李某甲有偿还能力,又是亲兄弟关系,就签名了,钱是被告李某甲用了,当时没有约定是担保还是证明的性质。被告李某乙不应该偿还原告孟某某的欠款。
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同被告李某乙是兄弟关系,两被告同原告原来在安阳市金桥市场开门市,互为邻居关系。2008年4月16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据载明:“今借到孟某某现金10万元整”。同年6月16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据载明:“今借到孟某某现金5万元整”。2009年7月1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李某甲和原告孟某某在2008年4月16日的借据上签名。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孟某某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同两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4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被告李某乙认可2分5的利息,利息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系被告李某甲借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不能成立。两被告均在借条上借款人的位置签名,故二被告在本案民间借贷中均应认定为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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