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42岁。
原告冯某乙,男,15岁。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冯某乙父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北日方f(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2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X路X号。
负责人魏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诉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北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告保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刘某,被告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冯某甲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在京珠高速正常行驶至x处时,被李小东驾驶的被告保定运输公司所有的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77元。
被告保定运输公司辨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应予扣减;对合法、真实的损失进行赔付。对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划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
被告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辨称,同意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的合理费用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6时25分,李小东驾驶被告保定运输公司所有的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往南行驶至517公里处,追尾碰撞到冯某甲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致使京x号车撞到李兵群驾驶的京x号车尾部,造成京x号轿车乘车人冯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乙被送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71元,后转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元。2010年3月22日、3月24日,原告冯某乙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37元、674.82元。被告保定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费x元。2010年3月5日,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2010年3月8日,原告支付停车费600元。2010年3月1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东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根本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肇事车辆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24日零时至2010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冯某甲交纳评估费7670元,委托河南省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京x号皇冠轿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及车辆贬值价值进行估价鉴定。2010年4月1日,河南省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安华损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估损价值为x元,贬值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东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根本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正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起复核程序,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李小东系被告保定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保定运输公司应对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2元(2371元+x元+237元+674.82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宿费3050元、餐饮费995元、营养费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两份鉴定结论书,主张其车损价值x元,贬值价值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对两份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又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两份鉴定结论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物损价值x元、误工费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教育费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某乙住院治疗延误学习,造成了损失,故2010年3月16日原告支出的辅导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培训费1920元票据,因票据上未注明原告名称,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度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宜,故护理费为4064.38元(x元/365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x.20元,被告保定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被告保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x.20元。鉴定费7670元,由被告保定运输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医疗费、教育费、住宿费、餐饮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价值、贬值价值共计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医疗费、教育费、住宿费、餐饮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价值、贬值价值共计x.20元(含已垫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662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1020元,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鉴定费767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申稳建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