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淅川县X镇X路。因涉嫌犯受贿罪,2010年4月11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魏XX在担任淅川县X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淅川县新华书店图书发行员方××、淅川县电影公司经理凌×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在图书推销、电影放映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全部上交。其中:
1、淅川县电影公司经理凌×为了感谢被告人魏XX在淅川县电影公司到九重镇中小学放电影过程中给予的关照,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先后4次到魏XX办公室送给魏XX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
2、2003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魏XX在担任淅川县X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给九重镇各个学校校长打招呼,使淅川县新华书店图书发行员方××能够推销其教辅材料,并及时把书钱收齐,魏XX12次收受方××现金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方××证言相印证,另有书证淅川县电影公司记帐凭证、魏XX任职文件、淅川县X镇中心学校证明、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款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