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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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商丘市X区凭心堂大药房打工期间,多次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经营的药房保险柜现金x余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其在被害人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全部退赃,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商丘市X区凭心堂大药房打工期间,多次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经营的药房保险柜现金x余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9月份至2011年8月27日,我在商丘市X区X路凭心堂大药房给老板赵某乙打工时,多次在药房保险柜里盗窃现金共计十几万元。都是趁无人的时候,将老板或他侄子放在桌子、办公室后面布包里的钥匙拿出来,打开保险柜将里面的现金抽出一部分,每次几百、上千元不等。都存入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的账户里没有使用。现在都还给老板赵某乙了。

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的被盗经过及数额与被告人李某供述能相互印证。另陈述,由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建议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证人赵某乙证言在被盗时间、地某、数额等情节与其叔叔赵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其在药房负责管账、收账、看店,被告人李某负责前台卖药,不负责管账、收账,不允许摸钱,也不允许打开保险柜。

4、相关物证及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及交易查询单、保证书及收条、现场及赃物照片等。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能形成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赵某乙调查笔录证实,发现李某有作案嫌疑,和另一负责人经反复做李某工作,李某认了盗窃x元的事实,并在赵某乙和同事的劝说下一起打的到了中州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李某自愿的,没有实施强制行为。该证据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被害人做工作,在其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后全部供述,并非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提下到的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予认定。可以减轻处罚。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得到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某,经查,被告人李某只负责在药店前台营业,不负责管账、收账,不允许私自打开保险柜,其行为不具有管理药店财物的职务之便,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该意某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某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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