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岑溪市义洲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X,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住所(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所(略)。
被告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X区一家电产业园(紫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
被告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X村通圣桥。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某,男,汉族,住所(略)。
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蔡某、周某、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亿达公司)、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甘X、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被告蔡某、周某、沈某、和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岑溪市X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蔡某于2010年6月份向原告申请300万元额度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于被告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作流动资金使用,由被告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并由被告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以公司的10台水钻研磨抛光机、2台冷冻干燥机、2台立式储气罐作抵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蔡某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1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6.903%,逾期还贷加收50%利息即逾期按年利率10.3545%计算利息;被告岑溪和亿达公司和被告桐乡恒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蔡某的申请,共向被告蔡某发放贷款(略)元,被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内仍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于借款期满前就停止了生产,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分别向被告蔡某、担保人被告浙江省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按期归还贷款。现贷款已期满,被告蔡某非但没有还款,而且人去厂空,还转移了厂的原材料、产品及部分设备,恶意转走财产,被告蔡某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蔡某、被告周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0.354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的抵押设备10台水钻研磨抛光机(规格S2-2009)、2台冷冻干燥机(规格CK-15)及2台立式储气罐(规格HQ(略))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被告沈某对被告蔡某、周某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营的范围;2、蔡某、周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土地证,证明被告蔡某、周某的身份情况,夫妻关系及土地房产资产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桐乡市大麻宏大纺织厂业主为蔡某,以家庭经营为组织形式;4、沈某身份证,证明被告沈某的身份情况;5、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证明被告岑溪市和亿达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及该公司股东为被告蔡某、沈某;6、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沈某;7、借款申请书,证明于2010年6月4日被告蔡某向原告所属之三堡信用社申请贷款叁佰万元作为服饰品加工的流动资金,用经营收入、工资收入或以家庭收入资金来偿还贷款本息,蔡某妻子周某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同意该笔借款;8、桐乡恒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明于2010年5月28日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股东沈某、俞新发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为蔡某向原告借款叁佰万元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9、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于2010年6月4日,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同意为蔡某借款作保证担保;10、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于2010年6月4日,蔡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11、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于2010年5月28日,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股东蔡某、沈某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同意用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蔡某借款抵押担保;12、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品照片、抵押物保险单,证明于2010年6月13日,被告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水钻研磨抛光机10台、冷冻干燥机2台、立式储气罐2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于2010年6月12日,蔡某作为借款人,岑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14、使用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共向被告蔡某发放贷款291万元;15、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于201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蔡某,被告桐乡恒达公司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期满后还款。
被告蔡某、周某、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周某、沈某、和亿达公司、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蔡某(作为借款人)、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农信保(抵)借字(2010)第X号),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饰品加工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共计壹年,借款利率为5.31%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6.90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执行。该笔300万元借款由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进行保证担保外,另外追加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贷款100万元正。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蔡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蔡某的申请,于2010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31日、8月31日原告分别将借款30万元、68万元、95万元、98万元转入被告蔡某的存款帐户。201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蔡某、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按期归还贷款。被告蔡某已归还至2011年5月前的贷款利息,借款本金291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前身是岑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蔡某与被告周某是夫妻,蔡某开办有桐乡市大麻宏大纺织厂,属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周某同意蔡某该笔合同借款,蔡某承诺用经营收入,工资收入或以家庭收入资金来偿还贷款本息。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蔡某、沈某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水钻研磨抛光机(规格S2-2009)10台、冷冻干燥机(规格CK-15)2台、立式储气罐(规格HQ(略))2台为被告蔡某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到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沈某、俞新发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同意为蔡某上述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后,意见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291万元给被告蔡某的义务,依法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利息的权利。被告蔡某获得贷款后,在合同期内只归还了至2011年5月31日前的贷款利息,本金未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还应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和逾期贷款利息。该笔借款虽然是被告蔡某个人所借,但是被告蔡某借款时,获得其妻子周某的同意,蔡某开办的桐乡市大麻宏大纺织厂是个体工商户,属家庭经营,被告蔡某在申请该笔借款时,承诺用经营收入、工资收入或以家庭收入资金来偿还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该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蔡某、周某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该公司以其所有的水钻研磨抛光机(规格S2-2009)10台、冷冻干燥机(规格CK-15)2台、立式储气罐(规格HQ(略))2台为被告蔡某作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蔡某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和亿达公司、沈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和亿达公司为抵押人,已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沈某是和亿达公司的股东,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而上述两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周某应当偿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0.3545%计算)给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
二、被告岑溪市和亿达饰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水钻研磨抛光机(规格S2-2009)10台、冷冻干燥机(规格CK-15)2台、立式储气罐(规格HQ(略))2台,被告蔡某、周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上述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略)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桐乡市恒达纺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某、周某上述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雄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凌永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