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新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方新初诉被告顾某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新初诉称,1999年,被告顾某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10月31日,被告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嗣后,被告曾给付原告支票一张,但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2009年7月2日,被告顾某某出具凭据证明,再次确认欠原告借款38,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7月20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欠条、凭据证明X组,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支票及退票通知各1份,以证明被告曾以支票还款,但未兑现;
3、两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顾某某、汤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31日,被告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2009年7月2日,被告顾某某出具凭证证明一份,再次确认欠原告38,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7月20日结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但未能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新初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龚贤明
书记员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