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袁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栗艳红、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袁某、周某龙(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范某的助力摩托车,在本市多处地方,趁人不备,飞车抢夺财物。具体如下:
(1)2011年7月1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袁某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左肩背的挎包抢走,保内有现金50多元、1部“OPPO”牌手机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20元。
(2)2011年7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范某、袁某在本市X路北段市政工程处水泥厂门口,将沿慢车道步行的被害人刘某乙左肩背的挎包抢走、刘某乙拽翻,挎包内有现金150元、仿N8山寨手机1部等物,该手机未作价。
(3)2011年7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范某、袁某在本市X路省二监狱附近,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屈某某左肩背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250余元,1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元。
(4)2011年7月17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袁某在本市X区对面机动车道,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汪某丙挂在左手手腕上的手机包抢走,内有“诺基亚”N8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10元。
(5)2011年7月18日凌晨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周某龙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左右的慢车道,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裴某某右肩挎包的2个包带拽断,将包抢走,保内有现金96元、本人身份证、一部仿“三星”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0元。
2011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范某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范某、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刘某乙、屈某某、汪某丙、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证明等,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袁某、周某龙(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范某的助力摩托车,在本市多处地方,趁人不备,飞车抢夺财物。具体如下:
(1)2011年7月1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袁某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左肩背的挎包抢走,保内有现金50多元、1部“OPPO”牌手机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20元。
(2)2011年7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范某、袁某在本市X路北段市政工程处水泥厂门口,将沿慢车道步行的被害人刘某乙左肩背的挎包抢走、刘某乙拽翻,挎包内有现金150元、仿N8山寨手机1部等物,该手机未作价。
(3)2011年7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范某、袁某在本市X路省二监狱附近,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屈某某左肩背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250余元,1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元。
(4)2011年7月17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袁某在本市X区对面机动车道,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汪某丙挂在左手手腕上的手机包抢走,内有“诺基亚”N8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10元。
(5)2011年7月18日凌晨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周某龙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左右的慢车道,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裴某某右肩挎包的2个包带拽断,将包抢走,保内有现金96元、本人身份证、一部仿“三星”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0元。
2011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范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袁某系被抓获归案。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归案。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未抓获证明证实伙同范某在新乡市体育中某西门口南某路上抢夺一女孩提包的同案犯周某龙,因范某提供的信息较少,未能抓获周某龙的事实。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证明证实被害人裴某某被抢的粉红色水立方手机经调查是仿三星手机。
6、书证被害人朱某某、汪某丙、屈某某提供的购机证明分别证实其购买被抢手机的相关情况。
7、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一份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的助力燃油车的具体情况。
8、物证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汪某丙、裴某某、屈某某被抢手机及其他物品的具体情况,此外还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扣押其他物品的详细情况。
9、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案发时均已成年。
10、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汪某丙及裴某某被抢的地点分别位于本市X路牧野湖附近、平原路X街交叉口向东、和平路X厂对面。
11、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所扣押物品及将部分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的详细情况,其中某害人朱某某、汪某丙、屈某某、裴某某被抢的手机均已发还。
12、被告人范某、袁某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分别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进行现场指认的详细情况。
13、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某害人被抢手机的价值。
1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6日晚上她在平原路牧野湖边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提包的事实经过,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50余元及银行卡、积分卡等物品。
15、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及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6日晚上9点左右,二人步行至和平路北段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水泥制品厂门口时,被两名骑踏板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刘某乙左肩上挎包的事实经过,包内有现金150元,一部仿N8山寨手机及本人身份证、中某、社保卡等物品。
16、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7日晚8点左右,她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二监狱附近时突然有一辆小机动车从身后过来,将她挎在左肩的挎包拽走,然后他们就跑了。包内有现金250余元、胖东来购物卡一张、手机一部(三星直板)及其它物品。
17、被害人汪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7月17日晚9点20分左右她骑电动自行车从“开元名都”大酒店出来走到平原路公务员小区门口时,突然从后面来了一辆两轮摩托车,车上两个人,坐在后面的那个人将她的手机包抢走,手机是诺基亚N8型。
18、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8日凌晨10分许,她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快走到向阳路时,从后面开过来一辆踏板摩托车,车上坐着两个男的,其中某在后面的男子将她右肩上的挎包拽走。包内有一部三星水立方手机、96元现金,还有一些商场的会员卡等物。
19、被告人范某、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骑摩托车于2011年7月份期间在本市X路二监狱附近、牧野公园附近、牧野湖附近及共产主义大桥附近共同抢包的事实经过,其中某告人范某伙同周某龙在体育中某抢了一个女的挎包。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