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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七里办事处黄家塘八组村民,现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现住x。

上诉人刘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03)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起诉,自愿放弃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乙亦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放弃要求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因此申请撤回上诉,亦应依法准许。原审判决因原审原告徐某撤回原审起诉而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03)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刘某乙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徐某撤回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审原告徐某负担;其余150元,由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退还给许爱玲。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其余150元本院予以退还,由上诉人刘某乙具条来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稷藜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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