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告盘某
被告郴州市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盘某、郴州市监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9月15日以被告盘某主动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0元,由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