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X,女,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杨XX,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禹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候XX,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X,该局干警。
原告苗X诉被告禹州市XX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候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1月3日,被告禹州市XX局作出禹公(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08年8月1日、11日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到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区水利局施工工地阻挠施工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告苗X诉称:因禹州市水利局东区办公大楼占用原属原告所在寨子村X组的土地,寨子村委会与水利局经协商签定施工协议,约定水利局的施工用料及围墙工程由寨子村负责供应和建设,后村里又与原告丈夫等五人签定转包协议,并由五人提前拿出预想利润中的38万元按人均分给了四组的群众。但水利局工地开工后却使用别人进料,为此原告等人开始找寨子村委会和水利局协商处理此事。2008年8月1日,原告等人去到施工工地与有关人员协商此事,但没有阻挠施工,8月11日,原告根本没有去水利局工地。因此被告禹州市XX局不以事实为根据,也没有核实有关证据,违反法定职责和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进行拘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XX局禹公(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行政拘留通知;
3、禹州市人民政府禹政复受字[2009]X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禹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现在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禹州市水利局与颖川办事处寨子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协议》及颖川办事处寨子村委会与寨子村X组签订的《施工协议》;
5、原告等人向本组村民发放预期利润的登记表;
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颖川办事处寨子村委会与禹州市水利局签订施工协议后,将工程转包给寨子村X组,原告等人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700元预期利润,禹州市水利局违约在先,才导致纠纷的事实。
6、证人马XX、张XX、张XX、郝XX、张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1日和8月11日没有阻止水利局工地施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禹州市XX局答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2008年8月1日和8月11日,原告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到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区水利局施工工地阻挠工地施工,该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程序上也是合法的,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苗X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禹公(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案报告;
2、受案登记表;
3、到案经过;
4、传唤证;
5、询问张留记、苗X、孟自召、杨新轩、张文涛、杨彬、踞占勇、何立正、徐冬生、贡英波笔录10份;
6、辨认笔录;
7、人口信息;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1、行政拘留执行;
12、行政拘留通知书;
13、接处警登记表。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对原告苗X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5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并没有提供,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马XX、张XX、张XX、郝XX、张XX等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与被告调查其他案外人的说法相矛盾,证人张XX、张XX、张XX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3提出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当事人报警时间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时间不一致,案件处理结果与接处警登记表上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法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适用。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2日,被告禹州市XX局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禹州市禹王大道水利局施工工地阻碍正常施工,被告经侦查取证,认定原告苗X因与水利局工地送料等问题在2008年8月1日、8月11日先后两次该工地阻挠正常施工。被告于2009年1月3日作出禹公(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苗X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09年3月2日向禹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禹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苗X因与水利局施工工地送料问题发生纠纷,同他人先后两次在工地阻挠施工,该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因此,被告禹州市XX局对原告苗X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禹州市XX局作出的禹公(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耀宇
审判员:赵宗昌
审判员:连耀辉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