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修武县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因与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周某,2012年1月6日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分别邮寄送达被告水利公司和中国人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水利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当日本院将反诉某送达各方当事人。2012年3月9日原告周某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撤回对水利公司的起诉,同时水利公司亦撤回了对周某的反诉某求。2012年3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7日19时许,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余运厅驾驶豫x号车在文昌路段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共花费十余万元,水利工程公司共支付105127.42元前期医疗费,其他费用未付形成纠纷,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06503.24元,残疾赔偿金45294.59元,残疾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843.02元,护理费5872.55元,营某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复某56元,邮寄费160元,共计180434.45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71056.2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某。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某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举证依法进行核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1万元的限额内一并承担。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1周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并且原告没有外出务工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诉某、鉴定费、邮寄费、复某,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不予承担。4、依据原告的病历,住院的前40天需两人护理;后22天,需一人护理,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残结果,1人护理即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根据双方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某应否依法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情况。2、病历2份(35页)、入院证1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2份、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真实性及治疗的合理性。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5、复某票据4份,证明复某56元。6、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2份、证明1份、营某执照副本1份、周某霞身份证明1份、苏五妮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陪护人员的损失情况。7、邮寄费票据2份,证明邮寄费用16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第二份住院病历与本次事故无关。2、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减。4、复某、邮寄费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18时58分,余运厅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门村路口北侧工农线一二二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余运厅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于2011年3月8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9日出院,住院62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1天,由周某霞、苏五妮两人陪护。二级护理31天,由周某霞陪护。2011年9月5日至9月7日原告因外伤性癫痫再次住院治疗2日。后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所受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七级伤残。原告周某系农村户口。陪护人员苏五妮系农村户口。原、被告双方因交强险理赔产生纠纷,原告诉某法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要求赔偿。因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总计10000元。按照原告所构成的两处伤残等级,原告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529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举证,对原告要求护理费2949元(1200元÷30天×62天+5523.73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就业情况,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某,故对原告要求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诉某、复某及邮寄费用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各项赔偿共计63743.5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诉某76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