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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潘某、被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3日(两次)、25日、10月18日原告分别向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提供不同类型的钢管,并有租赁提货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一个月结算一次,归还完毕时,一次结清所欠租金,否则每天加付所欠金额的3%(以前面月份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为基数)。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项目部对租金进行了结算,项目部欠原告租金174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代扣支付书,内容为:致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今有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贵公司代扣支付舞阳县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资租赁费174100元,因支付此款项发生的一切后果皆由我公司承担,请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代扣支付,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舞阳支行的帐号。落款是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落款时间2011年5月12日,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原告郭某持此委托代扣支付书到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扣款遭拒后,多次找项目部催要欠款,项目部迟迟不予支付欠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如不按时清偿租金,按所欠租金数额每天加付所欠租金的3%。2011年5月12日到2011年9月21日共132天,共欠租金174100元×日3%×132天=应加收689436元,现原告要求项目部支付违约金174100元。

原审另查明:舞阳县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12日,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郭某算帐,上述项目经理部欠郭某174100元。上述项目经理部说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欠上述项目经理部工程款,让郭某向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要款抵帐。因郭某是个人,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只对准单位付款,所以上述项目经理部让郭某找单位,郭某找到我单位,我单位同意,所以上述项目经理部就出具了致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扣支付令,让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单位支付174100元。实际该款属于郭某。后郭某拿该支付令找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认。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舞阳县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有该公司印章,落款时间:2011年9月21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

综上事实,有原告提货的租赁合同5份,有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代扣支付书,有舞阳县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相佐证。

上述证据出示时,因被告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建房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租赁提货合同有效,所欠原告租金17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项目经理部未及时向原告清偿租金的迟延履行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在支付因未支付租金按日3%,应加收689436元的基础上加收174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部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某、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租金174100元及违约金174100元,共计34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租赁协议的履行地为舞钢市X村,被告所在地为河南省新乡X区X路X号,也就是说舞阳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因此舞阳县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案。二、租赁合同违法无效,依据违法无效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所谓违约责任,无合法依据。本案租赁合同一方是郭某,另一方是叶舞高速房建三标,叶舞高速房建三标不是自然人也不是企业法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依据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舞阳县人民法院依据违法无效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法依据。三、叶舞高速房建三标已足额支付租金,不存在欠款问题。工程结束后,叶舞高速房建三标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租金,不存在欠款及违约问题。舞阳县法院在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174100元及违约金174100元无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明明知道没有管辖权而不依法移送,且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曲解法律,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严肃性,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将该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舞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郭某辩称:一、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不能成立。1.租赁合同(提货单)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凯达公司收到起诉状后15日内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凯达公司称“租赁合同违法无效”不应承担责任不成立。1.既然河南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河南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河南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就应承担责任。2.凯达公司称其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实际没有足额支付)等于其明确承认上述项目部是其下属机构,凯达公司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三、凯达公司称其已足额支付租金不能成立。这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充分证据并充分证明。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二审中郭某自愿放弃100000元以外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叶舞高速房建三标项目部与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凯达建筑公司对叶舞高速房建三标项目部是其下属机构没有异议,故项目部的行为应为代表凯达建筑公司的行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郭某租金17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诉称“已足额支付租金”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关于管辖权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郭某自愿放弃100000元整以外违约金部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主文部分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租金1741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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