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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仁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4月1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象法(略)事务所(略)。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象州县支行石龙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取款,因被害人兰x将其农行卡遗忘于自动柜员机内,自动柜员机屏幕上显示该卡的可操作界面,被告人谢某某即进行操作,分9次提取该农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同日9时13分,被害人兰x向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4月13日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分9次从他人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农行卡内提取了x元现金的事实,并将所诈骗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兰x。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x的陈述,有证人陆xx、覃xx、陆xx、陈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被告人谢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相片,有被害人兰x的申请书,有中国农业银行县象州石龙分理处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监控录像光碟及光碟刻录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诈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韦某某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覃咏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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