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黄某国(另案处理)所出售的一辆隆鑫牌红色150型三轮摩托车系赃物(经价格鉴定价值5960元),仍以1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而予以购买。赃物已追退。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的照片,书证:购车发票、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黄某国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陶某、魏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