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1973年出生。
被告陈某甲,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1936年出生。
原告聂某诉被告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楠楠独任某判,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福鑫平价购物超市的原负责人。2009年4月9日,我将自己经营的该超市出兑给被告陈某甲,价格为x元。被告当时给付x元,并表示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剩余x元事后补齐。当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该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此,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与我协商出兑福鑫平价购物超市时,确实向我表示其并不是该超市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向我出示其与该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2009年4月9日,我方向原告交付兑店款项时,要求见一下房主,原告当时声称房主出差不在,我当即表示暂时少付原告x元,待见到房主后,再给付该部分兑店款,原告当时表示同意,于是我就给原告出具欠条。我见到了房主后,才得知房主在我与原告兑店期间并没有出差。房主得知原告将该超市转于我方经营后,向我表示其要增加该房屋的房租,在此之前其已将欲增加房租事项告知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将此种情况告知我,由此可见原告在兑店期间一直存在欺诈行为。此后我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与房主协商此事。2009年9月初,房主向我收取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房租时,明确表示房租涨至每年x元。我与原告协商将未给付的兑店款x元抵顶房租涨价部分,原告予以认可。故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聂某承租XXX所有的位于本溪市X组的房屋一处,且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承租XXX此处房屋,租期5年即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每年租金x元。原告向该房屋所有权人XXX交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房租x元,此后在该房屋经营超市即福鑫平价购物超市。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该超市转与被告经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房租由被告向房屋所有权人交付;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x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兑福鑫平价购物款壹万陆仟元正,拾日内付完”,落款签有“陈某甲,2009年4月9日”。房屋所有权人XXX得知原告将该处房屋转租给被告后,对原告此种行为予以追认。2010年9月,房屋所有权人将此处房屋的租金增加至每年x元。至今被告仍租用此处房屋经营超市并向房屋所有人交付租金。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被告以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用于交付增加的房租为由拒绝给付,故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一份、欠条一份、本院依职权向房屋所有人X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其超市交与被告经营,并将其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剩余款项x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在欠条中明确约定给付欠款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在欠条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债权利息予以保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转让超市于被告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一节,因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其并非该超市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将其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向被告出示,再则原告将其通过该租房协议取得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的行为亦在事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同意将剩余转让款用于给付增加房租一节,因其只向本院提交一份房屋所有权人XXX的证实,但因XXX并非亲自听到原告作出该项承诺;且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可供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所称其之所以少给x元是因为待见到房主后再付此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且其欠条中已明确载明付款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转让款一万六千元整;
二、被告陈某甲承担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转让款一万六千元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楠楠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珊珊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某甲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