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梧州市四方宏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被告梧州市人才资源智力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市四方宏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梧州市人才资源智力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韦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