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吴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冯某起诉称:被告承接海正药业雅赛利(台州)制药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9月份,原告打桩工程完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44800元,后被告支付了35200元,还欠9600元。2010年12月底,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96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600元事实。
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承接海正药业雅赛利(台州)制药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32个灌注桩计321立方,每立方140元,计人民币44940元。灌注桩工程于2010年8月26日开工,并于某年9月19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款为44800元。后被告支付了35200元,还欠9600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雅赛利工(地)打桩人工费玖仟陆佰元正。总打桩工程款44800元,已求35200元,少9600元。欠款人吴某”。后被告未支付9600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被告接承的海正药业雅赛利(台州)制药有限公司土建工程中的灌注桩工程,该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6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冯某工程款人民币96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秦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应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