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0年9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1954年9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1961年1月19日,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只有一周时间,双方根本不了解,婚后得知被告系再婚,婚后不让原告与其过性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金x元。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在婚前已明确告知原告其离过婚,而原告对此并不在意,在双方都满意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给彩礼金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告索要。婚后被告不是不让原告与其过性生活,而是被告检查出有乙型肝炎。原告不关心被告的病情,提出离婚是想甩掉被告这个累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4、证人王XX、赵XX、王XX庭审证言,以证明被告不经常在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检验报告单五份、2006年2月5日体检结果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8日检查出患有乙型肝炎,2006年2月5日体检结果为身体健康,但2007年5月26日检查被告仍患有乙型肝炎。
对原告所提供的1、2份证据、被告所提供的1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认可双方曾有分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第4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认可双方曾有分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第2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只是说明被告在婚前已经患病,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于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间断性分居生活。2006年1月8日,被告检查出其患有乙型肝炎,且现未治愈。原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中堂柜一套、被子六条。被告婚前财产有:不锈钢盆一个(被告已带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曾多次分居,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应依法各归各有。被告患病没有治愈,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虽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但被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海燕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