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全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全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黄某某、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未进行房产登记,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戊;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80.5平方米;四至为东面与李某丙相邻,南与巷道、自墙为界,西与巷道,自墙为界,北与巷道、自墙为界;发证时间为1990年10月9日。1991年12月,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在上述土地上拆掉旧房重建新房。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没有支付购买房屋款项之凭证,也没有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戊,两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是不争之事实。被告主张是向原告李某戊购买旧房屋时一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支付对价1500元,属有偿取得。但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戊主张,两被告既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又没有付款收据,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原告李某戊。原告李某戊的主张证据确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返还位于贵港市X镇南平5队的土地使用权[证件号: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给原告李某戊,并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南平5队的旧屋,上诉人在1991年以150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买得,购买后才旧屋建新屋,拆屋建屋过程中被上诉人夫妻均到场帮忙。房屋建成后,上诉人居住了20年,被上诉人的房屋离现争议地才600米到700米,被上诉人的牛栏就在上诉人新屋的门前,被上诉人从来不提异议。二审开庭前几天,族中兄弟和村干部在场召集双方调解,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上诉人买被上诉人旧屋的1500元。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上诉人在该地建房不存在侵权事实。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戊辩称,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是堂兄弟关系,以前在贵城镇南平5队相邻而居,1980年后,被上诉人搬离5队到南斗新村居住。1992年左右,两上诉人擅自拆除被上诉人的旧房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了一层楼房,同时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四至内的其他土地也占用。当时被上诉人在贵城县东小学做教师,搬出去后很少回旧居,并未清楚此情况。被上诉人的牛栏虽在上诉人新屋门前,但平时不是被上诉人管理耕牛。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两被上诉人均未予理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被告没有支付购买房屋款项之凭证”一节外,其余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1991年间,李某戊已将在南平5队的旧屋以1500元卖给了李某其、李某丁,这一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证人李××、李×在二审庭审庭中出庭作证证实“在庭审前的2011年7月12日,族中兄弟和大队干部召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李某戊承认收到李某其、李某丁的各750元买卖旧屋款”的证言证实。李某其、李某丁买得李某戊的旧屋后,将该屋拆除建成现住的砖混结构房屋。拆旧屋时,李某戊夫妇曾到场帮忙,这一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证人李×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
还查明,李某戊在外工作期间,仍参与村中红白喜事。
2011年3月4日,因政府修建防洪堤的需要需征用相关土地,并按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补偿征地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其旧屋宅基地建房属侵权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排除妨碍,返还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戊虽然提供有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戊,但上诉人李某其、李某丁是已支付了1500元补偿款给被上诉人后,才拆除被上诉人的旧屋建新屋,在拆屋时,李某戊夫妇均到场帮忙,房屋建成后上诉人居住了20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提过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旧屋宅基地上建房属侵权行为,要求拆屋还地,显然依据不足,主张上诉人占用其宅基地建房的事其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一审判决要上诉人拆屋还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150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施军勇
审判员朱伟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