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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x.42元,诉讼费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日,原告赵某某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订立车辆代管合同,将原告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2008年1月7日,原告通过武陟县迅达快运中心以该中心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止。2008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上述车辆的司机郭两对在湖南省邵阳市某市场检修车辆时,被驾驶室前翻装置挂伤右眼。经原告与郭两对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协议向郭两对支付了所有赔偿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的上级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对被告作出批复,同意赔付x.42元。但该批复未执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方作出了同意赔偿的批复,说明了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此批复告知了原告且原告持有复印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理赔,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该批复系复印件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x.42元;本案受理费755元由被告承担。

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赵某某主张的损失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一审提供的投保时的“特别约定清单”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受害人郭两对(司机)的损伤是在某建材市场检修发动机时被车上驾驶室前翻装置挂伤右眼所造成,显然不是“在道路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不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赵某某一审时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本案保险作出的同意赔偿的批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批复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证明该批复的客观真实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该争议焦点,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是,赵某某主张的损失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郭两对的损伤是在某建材市场检修发动机时被车上驾驶室前翻装置挂伤右眼所造成,显然不是“在道路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不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赵某某一审时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本案保险作出的同意赔偿的批复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赵某某的主张是,赵某某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建材市场事故发生地属于《道路交通法》第119条规定的情形。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将相关理赔材料送至财产保险公司处,财产保险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了理赔结果,应视为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可。至于财产保险公司作出的理赔批复原件,应当在财产保险公司处保存,不应当交给赵某某。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通过武陟县迅达快运中心以该中心的名义在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中第五项保险责任约定:保险单中列明的机动车辆因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的,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另赵某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作出的同意赔偿的批复系复印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中第五项,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即“保险单中列明的机动车辆因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查明证实受害人郭两对是在某建材市场卸货后,在打引擎盖检修发动机时,被车上(驾驶室前翻装置)突出装置挂伤右眼,其受伤不是因交通行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情形。关于赵某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本案保险作出的同意赔偿的批复,由于该批复系复印件,且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75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755元,共计151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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