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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兆丰,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丰、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系赵XX之子,1996年7月至2004年2月赵XX分5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00年,赵XX得了脑病,不会说话,在他生病期间,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还。赵XX于2009年8月病故。赵XX的承包地由被告继承,卖地款(每亩约5000元)也由被告接收,被告赵某某作为赵XX的法定继承人,并继承遗产,有义务偿还赵XX生前的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借条的事我不知道,我只是继承了几件破衣服、破柜子,卖地款是我母亲领了,我父亲的遗产实际上都由我母亲管理着,我不同意给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9日至2004年2月16日期间,赵XX分5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且均出具了借据。其中2004年2月16日的5000元借条是在赵XX生病期间,原告找赵XX要钱时重新换的手续,该借条上的字是赵XX之子赵某某照以前的手续抄写下来的,但签名是赵XX本人所签。后原告多次找赵XX催要借款,赵XX均未还款。

另查明,赵XX与其爱人张XX于1998年4月10日离婚,领取离婚证。赵XX于2009年8月份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儿子赵某某、女儿赵XX。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赵XX之女赵XX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赵某某也认可赵XX没有继承赵某海的遗产。

赵XX全家的承包田,包括赵XX、前妻张XX、儿子赵某某、女儿赵XX共计5.16亩,折合每人1.29亩,加上赵XX父亲的4分责任田,共计5.56亩。DCX号公路征地占用赵XX家的承包田4.3462亩,每亩地补偿款x元,其中占用赵XX个人的承包田为1.0083亩,补偿款为x元,该笔补偿款由赵XX之子赵某某已从白壁镇X村委会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5张、西王辛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征地补偿款领取表、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赵XX分5次从原告彭某某处借款x元,且都出具了借据,赵XX虽然病故,但被告赵某某作为赵XX的遗产继承人,并领取赵XX个人承包田的补偿款x元,该事实以本院调取的白壁镇X村民委员会“西王辛店兑付DCX号工程征地补偿款领取表”可以证实,且被告赵某某继承的该笔补偿数额已远超过赵XX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应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被告赵某某辩称其未继承赵某海的遗产,没有领取补偿款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现美

陪审员刘志霞

陪审员陈雷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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