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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森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年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梅芳,湖南四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湘西自治州森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森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森远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吉房权证镇溪字第x号第七层)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61.6万元,被告于3个月后将该笔款项某还原告。该笔保证金抵付原告应付被告的租金及其他相关款项某,被告尚需要支付原告款项某人民币198万元。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未返还的,由被告每月按未返还款项某3%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偿付分文。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和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4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保证金及其它费用,共计278.7万元。

2、装三相电协议及票据、装有线电视协议及票据、装隔音窗协议及票据、消防工程款票据及委托书、签单房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61.6万元,保证期间为: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双方还约定被告收取保证金以其财务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到原告保证金261.2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支付款项某278.7万元,分别为:2008年4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08年4月29日支付40万元;2008年7月16日支付3万元;2008年8月4日支付135.7万元,超出保证金数额17.5万元。庭审时,原告自己认可需向被告支付租金及购房差价共计80万元(保证金计付违约金之前应支付租金50万元;2009年5月应支付购房差价2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应支付租金10万元),超出保证金的17.5万元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可从保证金中予以抵付。该笔保证金抵付原告应付被告的租金及其他相关款项某,被告尚需要支付原告款项某民币198.7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保证金到期后,逾期未还的,则由被告每月按未返还款项某3%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已于2008年11月3日到期,被告应当给原告退还保证金198.7万元,同时被告还违反了到期未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5月3日这一期间,保证金抵付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某,按余额228.7万元按月3%计付违约金,该期间内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为41.17万元;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这一期间,保证金抵付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某,按保证金余额208.7万元按月3%计付违约金,该期间内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为100.18万元,被告共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3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森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项某某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98.7万元。

二、被告湘西自治州森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项某某支付违约金141.35万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森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钟湘萍

审判员师孝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湘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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