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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诉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女,19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彭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县X场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三XXX,董事长。

原告袁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检验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为计时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另按产量每月发放计件奖金。但实际支付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未达到约定标准。自2009年5月份起,被告按每月400元发放原告最低生活费。因此,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果。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4897.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24.4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06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检验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5月份起,因被告处外销服装生产加工订单减少,遂安排员工待岗休息。2009年6月2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因公司外销服装生产加工订单大幅减少,安排员工待岗休息,对所有待岗员工按月发放最低生活费,标准为400元。被告实际发放每月425元。2009年6月,被告通知了部分员工上班,上班员工的工资,以银行打卡的方式按照每月实际生产产量计发;未上班员工仍以现金形式发放生活费425元。2009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4897.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24.4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06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差额225元、6月份工资差额535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领取的2007年10月工资2037.90元、2007年11月工资1886.40元、2008年2月工资1785.50元、2008年6月工资1810元、2009年2月工资1752元、2009年3月工资2051元、2009年4月工资1532.40元、2009年5月工资735元、2009年6月工资425元。另原告确认2009年5月份上班3天、6月份上班1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表、辞职书、仲裁庭审笔录、个人考核表、银行对账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发布的公告、浦劳仲(2009)办字第6794-X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2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主要为本院另查明中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2100元之间的差额,因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100元标准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述期间原告领取的工资并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09年5月、6月的工资与其主张的月工资2100元之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2009年5月实际领取735元、6月实际领取425元,均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960元的工资标准,由于原告未正常上班系被告原因所致,且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故被告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上述2个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工资差额225元、6月份的工资差额535元。因双方对工资标准及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存在争议,非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2个月其应得的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告方式明确表示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属拖欠职工工资,原告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知道2009年5月起职工待岗系被告处生产任务大幅度减少导致的,被告虽以生活费的名义发放职工工资存在不当之处,但并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之情形,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袁x年5月份工资差额225元、6月份的工资差额535元,共计760元;

二、驳回原告袁XX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袁XX承担4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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