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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略),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河南建设集团公司西流湖改造工程位于郑州市高新区X镇办事处黄某村东南角。工程内容是开工后将河道内的土方挖出清理河道后再填回,河南建设集团公司南四河项目部把土堆放在黄某南头的一片废墟地里。该项目部负责人关海臣与黄某村队长黄某强协商好交给队里租赁费4000元。但在施工期间,被告人臧某某与黄某强、陈金仓、臧某路、(三人已判刑)等人为了个人私利以各种理由阻挠该公司施工,并让关XX多次请其吃饭、洗澡等,以达到所要钱财的目的。2010年4月份,臧某某等人经预谋,强行将施工方从河道内挖出的土方(施工方所有)以二百车、每车一百五十元的价格又卖给施工方,关XX被迫交给臧某某等人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海、臧某某、陈金仓供述、被害人关XX陈述、证人臧XX、叶XX、张XX、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伙同他人无理阻挠他人施工,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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