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边某某于1990年元月到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因企业效益不好,开始在家待岗。2007年12月被告边某某的养老保险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转入新乡市新飞智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给被告边某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现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产,被告边某某要求参加破产安置,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边某某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橡胶广破产管理人返还其所垫交的社保金5471.97元,并参加破产安置。在劳动仲裁委审理期间,被告边某某放弃了要求返还所垫交的社保金的申诉请求。2009年12月2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边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2009年12月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还给被告边某某出具证明,为被告边某某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证。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河南新乡市橡胶厂,后改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制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边某某的调动申请和被告边某某已在新乡市新飞智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证明被告边某某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边某某出具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人事档案已转移的手续,且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还于2009年12月为被告边某某出具证明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能够认定被告边某某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边某某应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并享受同等职工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边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橡胶厂上诉称:边某某已经在新乡市新飞智鑫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2007年已将社保关系转入该公司,因此,上诉人与边某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边某花参加破产安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边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边某某向橡胶厂出具申请,以离厂较远为由申请调动,橡胶厂董事长在该申请书上裁明:同意。另边某某的人事档案现仍在橡胶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边某某原系橡胶厂的职工,1997年边某某开始不再上班。虽然边某某的人事档案现仍在像胶厂存放,但不能仅依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2007年11月边某某申请调离橡胶厂及2007年12月边某某的社保关系从橡胶厂转入其他公司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07年12月解除,即此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边某某无权参加橡胶厂的破产安置。橡胶厂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边某某要求参加破产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