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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庙街乡人头山村冉庄组不服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乡X村冉庄组,住所地:舞钢市X乡X村冉庄组。

负责人:宋某某,职务: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钢市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第三人舞钢市X乡X村孟某组,住所地:舞钢市X乡X村孟某组。

负责人:孟某某,职务: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X乡X村冉庄组不服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乡X村冉庄组组长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高某某,第三人舞钢市X乡X村孟某组组长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二00九年八月三日作出的舞政法字【2009】X号《关于对舞钢市X乡X村孟某组与冉庄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人头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将东至大圪林(地埂),西至高某路西边界,南至赶牛路,北至孟某和地的3.5亩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孟某组;将东至水渠,西至大圪林(地埂),南至赶牛路,北至冉庄组的5.55亩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冉庄组。

原告舞钢市X乡X村冉庄组诉称:争议地自解放后就为冉庄组村民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该土地也固定给原告所有直至耕种至今,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采信了孟某组单方提供的1980年的分地清单,且在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界确定争议土地边界时,仅有孟某组单方在场,而使原告丧失了申辩机会,因此该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舞发【1980】X号中共平顶山市舞钢区委文件《关于建立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2、中州古籍出版社出版的《舞钢市志》;3、第三人村民李XX入赘女婿冯XX与其女儿的结婚证。第二组X、1988年时任人头山村委副主任杨XX考察果树种植业的出差票据,及各组领取红果树苗清单;2、本案诉争土地使用人原告村民宋XX自1990年至2009年缴纳的承包款收据。第三组X年12月22日拍摄的8张诉争土地现状照片。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3月,因第三人群众集体上访反映与原告土地权属争议,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第三人提供的1980年的分地清单东边界均为大圪林(地埂),其所反映的土地边界与现实状况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大圪林(地埂)是孟某组与冉庄组两个村X组的土地使用边界,答辩人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依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舞政法字【2009】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庙街乡X村孟某组与冉庄组土地争议案卷共计一百零六页。

第三人述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对知情人的调查所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

法院依第三人申请调查孟XX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大翁山东坡,属人头山村土地边界内,东至水渠,西至山顶,南至赶牛路,北至冉庄组宋某业果园,面积9.05亩。2007年因修高某公路征用土地,引发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曾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不同意调解。2009年8月3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根据孟某组提供的1980年分地清单,认定孟某组村民孟XX、孟XX所承包土地的东边界均为大圪林(地埂),并且与原告土地边界相邻,该土地清单所反映的土地边界与现实状况相符,因此认定大圪林(地埂)是孟某组与冉庄组两个村X组的土地使用边界,所以依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人头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将东至大圪林(地埂),西至高某路西边界,南至赶牛路,北至孟某和地的3.5亩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孟某组;将东至水渠,西至大圪林(地埂),南至赶牛路,北至冉庄组的5.55亩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冉庄组。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对孟某组提供的1980年分地清单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我庭将案件中止,移送技术科,后孟XX(该分地清单的制作人)自述该分地清单为其在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开完听证会后当天晚上写的,因原始资料上无四至,只有姓名和几号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意见中确认土地权属所采信的证据是孟某组提供的1980年分地清单,该证据是在2009年4月23日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召开舞钢市X乡X村孟某组与冉庄组土地权属争议信访案件信访听证会后形成的,并不是原始资料,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并未查证,因此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二00九年八月三日作出的舞政法字【2009】X号《关于对舞钢市X乡X村孟某组与冉庄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朝晖

审判员李某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迪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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