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四美小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齐贤社区齐缘小区X号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号X室。
被告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同月,本院依法追加XX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0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达君、储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5日,原告与储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四美小区X号X室房屋。成交后,原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禹名下,原告要求张禹将房屋过户,但张禹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XX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XX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卖房协议书》1份及收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向储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
2、证明1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原地址为奉贤区X镇X路X号X室,现变更为奉贤区X镇四美小区X号X室;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张禹名下;
4、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张禹将涉案房屋与储运公司以小换大,储运公司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过程。
被告XX辩称,涉案房屋并非其出售给原告,其并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原告要其配合,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XX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该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7年,由于被告XX的工作调至储运公司,XX与XX达成协议:由XX分配给XX一套房屋,并将XX原有的房屋(即涉案房屋)收为XX所有。双方履行完毕。1999年3月15日,XX与原告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34,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被告XX作为储运公司的代表人予以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居住使用。
由于涉案房屋的两次交易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现仍登记在被告张禹名下。
本院还查明,XX原名XX,系国有企业,2003年8月,XX进行改制,更名为XX,性质变为由自然人组成股东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XX不仅负有实物的交付义务,其还负有将房屋的权利转移给原告的义务,即应当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XX虽已转制,但主体未变,其仍有义务将涉案房屋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对于被告XX而言,其虽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已将房屋置换给储运公司,故负有将房屋过户给储运公司的义务,以使原告真正实现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被告XX系XX的代表签字人,负担义务的主体为储运公司,故原告请求李达君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无法律依据,且事实上也无协助之可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四美小区X号X室的房屋协助过户至被告XX名下;
二、被告XX于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四美小区X号X室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协助过户至原告XX名下;
三、驳回原告XX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晨
审判员方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