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58岁。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罗山县X镇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城关医院东侧,与郑X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郑X姣死亡,电动车乘坐人罗X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逃逸。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罗山县X镇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城关医院东侧,与郑X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郑X姣死亡,电动车乘坐人罗X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将罗X盛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后逃逸。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人肖某亲属给付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另领取司法救助资金10000元。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4月12日在河南省濮阳市X村一农户的养鸡厂院内,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1年被害人亲属以肖某、肖X权(肖X权系肖某之子、豫x车车主,)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120000元,肖某、肖X权赔偿533936.64元。肖X权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肖X权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肖某、肖X权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X权2011年8月5日证言,证明其买有一辆三轮车汽车,车号豫x。当天上午其驾驶三轮车汽车从竹竿拉砖头往聋哑学校送,刚卸完砖从聋哑学校出门,公安人员将其带走问话,其走时将车停在聋哑学校门口的情况。
2、证人康X明2011年8月5日证言,证明当天上午十点多,其站在自家门口,听到西边一声闷响,其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一个大人和小孩也倒在地上,一辆三轮汽车往东行驶后停那儿。其跑过去让驾驶员赶紧救小孩,驾驶员就将小孩抱到城关医院去了的情况。
3、证人姜X魁2011年8月5日证言,证明当天上午其在门前修车胎,看见开三轮车的司机被公安局的人捉着手,我到跟前后,开三轮车的便把一个钱包和车钥匙递给其,让其转交给他爸,正好他爸从里边出来,其就把钱包和车钥匙递给他爸了,其又回去修车子了的情况。
4、证人何X国2011年8月5日证言,证明当天上午其和肖某一块在聋哑学校卸砖,肖X权的砖卸完后开车出去了,其和肖X权的爸肖某在里边洗手后,其就到方X海车卸砖。其听见一声响,看见肖某开三轮车撞到路边树上。其过去说不会开别搞,他还是将三轮车掉头后往东去了,其就到车站坐车回竹竿。途经罗息路口看见一个女的躺在路边,肖X权的三轮车停在路边上的的情况。
5、被告人肖某2012年4月13日供述,2011年8月5日早晨,我坐我儿肖X权的三轮车到职业中专东边卸砖头。我儿车上的砖头卸完后开车回家,走到工地门口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了,车停在工地门口边。当时不知是谁把钥匙给了我,我想我儿被抓走了,我得把车弄回去。我便把车打着火调头,还把树撞了,之后开到三里桥往东行驶。走到事故地点,有一个拉树的车超我的车,我怕撞住了,便往边让,车厢把路上一个同向骑电动车的女的撞倒了,我当时还没感觉到,旁边有人吆喝我才停下车。我停下车看女的撞死了,我便抱起小孩打的将小孩送到医院去,医生检查时我下来付车钱,随后我也跑了,后跑到濮阳市清丰县给一家养殖场打工,直到被抓获。
6、罗山县公安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郑X姣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7、罗山县公安局罗公(伤)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罗X盛外伤属重伤范围。
8、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在卷。
11、在逃人员登记表在卷。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告人肖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3、被告人肖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4、抓获经过说明在卷。证明2012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清丰县公安局大流派出所民警在该辖区X村一农户的养鸡厂院内,将上网逃犯肖某抓获。
15、领款条在卷。
16、郑X姣户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在卷。
17、肖某户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在卷。
18、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本案民事赔偿已另案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