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智、黄某优、黄某己(三人均已判刑)、黄某辛、黄某戊、黄某丙、黄某丁(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安县X镇X村那娄屯黄某优家聚餐,席间黄某智提议诱骗外地人到那娄屯赌博,并以外地人赌博作弊为由将其拘禁后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在场的人均表示同意。2008年7月18日晚20时许,被害人屈忠文、刘XX、蔡XX三人应邀驾车到隆安县X镇X村那娄屯屯口代销店赌博,黄某智遂叫黄某优通知相关人员到场实施绑架。因黄某优当晚在外地,黄某优又打电话令黄某辛通知被告人黄某乙及黄某己、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到场协助黄某智伺机作案。随后,黄某智安排黄某庚与屈忠文、刘XX、蔡XX等人赌博。期间黄某智等人声称屈忠文、刘XX、蔡XX三人赌博作弊,由黄某辛等人持枪顶住屈忠文等三人头部,黄某乙、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即动手殴打屈忠文等三人,并将三人分别反绑,同时用衣服蒙住三人双眼,接着黄某辛等人从三被害人身上搜走手机、戒指及现金等财物。后由黄某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庚等人将屈忠文押上其开来赌博的轿车,黄某辛等人将刘XX、蔡XX押上另一辆轿车,由黄某乙驾驶屈忠文开来赌博的福特轿车、黄某丙驾驶另外一辆轿车开往那重方向。当黄某乙所开之车行至那重村附近时,因另一部车在那门村X路边沟无法前行,车上的人即打电话让黄某庚等人退回帮忙推车,屈忠文则由另外的人用摩托车押至那桐镇X村右江河边的一个电灌站房内看守,黄某乙则开车送黄某庚等人赶回那门另一部车旁边,随即将刘XX、蔡XX也运至关押屈忠文的地方。此后,黄某己、黄某辛、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分别对屈忠文、刘XX、蔡XX行殴打、威胁。黄某庚等人将陷进路边沟的小车推出路面后,由黄某乙将黄某庚、黄某戊送回家,并按黄某优电话吩咐将车开到旺中村“岜好山”附近的板栗林藏放。第二天早上,黄某智来到关押人质现场令人胁迫三被害人分别打电话联系家属各汇80,000元赎金到指定的银行帐户。后屈忠文、刘XX、蔡XX的家属被迫分别汇25,000元、8000元、8000元的赎金到指定银行账户。晚上23时许,黄某智等人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案后,才将屈忠文、刘XX、蔡XX三人放走,并驾驶屈忠文的福特小轿车逃跑。途经那桐大桥时被在那桐大桥设卡堵截的民警发现,黄某智等人立即驾车往那重村方向逃窜,行至那重村X路时因该车发生故障,黄某智等人弃车逃跑。警方将该车追回后于当晚退还屈忠文。事后,黄某智分给黄某优3400元,黄某优则给黄某辛1000元让其请黄某丙、黄某己、黄某戊、黄某丁等人吃饭。剩下的钱,黄某优自己拿700元,然后分给黄某丙、黄某丁各拿450元,黄某戊、黄某己、黄某辛、黄某乙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智、黄某优、黄某己、黄某庚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屈XX、刘XX、蔡XX的陈述笔录,证人阮XX、刘X、刘某某、屈某某、林XX、黄XX等人的证言笔录,报案记录,邮政查询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成立。在绑架犯罪过程中,向三被害人勒索财物达24万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绑架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向被害人屈忠文、刘XX和蔡XX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卢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