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略)。
辩护人陈某乙,广东宏泰(略)事务所(略)。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语妍、王语霞、王文科、王跃辉、邱秋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同在南安市鹏祥达石材厂上班的被害人王×江在该厂宿舍X室发生口角继而打架,陈某甲持刀捅刺王×江上身一刀致其死亡,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章×生、陈×荣等8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略)物品清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出警经过,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王×江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陈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语妍、王语霞、王文科、王跃辉、邱秋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被害人王×江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除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认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江(殁年29岁)均为南安市鹏祥达石材厂员工。2010年1月31日晚,二人到刘×强处做客期间,该厂原厂长吕×贤奚落王×江,二人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劝开。后陈某甲与吕×贤等人到北海道酒店喝酒,王×江招集数名老乡欲质问吕×贤,并打电话要求陈某甲告知吕的下落,陈某甲谎称吕在其他地方,王×江按陈某甲提供的地点寻找未果,认为陈某甲故意欺骗致其找不到吕,就与章×生一起于当晚11时许到厂里陈某甲所住的311宿舍踢门,陈某甲开门后,王×江质问陈某何骗其,二人发生口角进而互殴,期间,陈某甲从宿舍抽屉拿出一把尖刀捅刺王×江上身一刀致其死亡,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经法医鉴定,王×江系因左心室被刺破、心包填塞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荣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其在鹏祥达石材厂310宿舍听见隔壁宿舍有人敲门,并喊叫陈某甲开门。几分钟后,厂里的工人踢其房门说“杀人了”,其出门看见311宿舍围了很多人,小王(即王×江)躺在该宿舍房内的窗户边,地上流了很多血,陈某甲左手拿刀鞘,右手把刀插进刀鞘里站在床旁边。不久,陈某甲持刀走到宿舍楼下后被民警带走。
2、证人吕×贤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晚,其到刘×强处做客,期间,其到陈某甲和王×江他们那桌敬酒时与王×江发生口角,被陈某甲等人劝开。后其和陈某甲、刘×强等人到水头北海道酒店二楼的包厢喝酒,不久陈某甲先行离开。
3、证人章×生(南安市鹏祥达石材厂员工)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王×江打电话告知他在外面做客时被以前的厂长吕×贤奚落与吕发生口角,叫其一起到陈某甲告知的奎峰宾馆x包厢找吕问明情况。其在该宾馆遇到王×江及王的姑丈、老乡邵×生等人,后其和王到该宾馆寻找未果,于11时许到厂里311宿舍找陈某甲,其与王用脚踢门,陈某门后,王质问陈某何要骗他说吕×贤在奎峰宾馆,引起双方口角要打起来,随后王冲进室内与陈某打起来,期间,陈某抽屉中取出一把刀,作势欲捅,其见状赶紧劝阻,上前抱住陈,后二人一起摔倒,其摔在床脚,陈某在床上即从床上跳下来,持刀刺中王左胸部一下,其从床边爬起来,将陈某住拖出宿舍外,然后用脚踢对面工友的宿舍门求助。120的人来后确认王×江已经死亡。
4、证人董×尧(王×江之姑丈)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接到王×江的电话称他在奎峰宾馆被人打了,让其叫几个人过去,其叫了同厂的范×年等三名工人一起到了奎峰宾馆,王×江称在该宾馆x包厢有人要打他,他被他们厂以前被开除的厂长奚落。其发现王×江没被打,劝王不要多事,这时与王×江同厂的一名员工也来了,他们二人一起到该宾馆x包厢寻找那个厂长未果后往鹏祥达石材厂走去。
5、证人范×年证言,与董×尧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邵×生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听说王×江被打,和宗×峰等老乡到奎峰宾馆发现王并没有真的被打后劝说王,但王不听劝说还叫来章×生,后王和章往鹏祥达石材厂走去。
7、证人宋×(王×江之妻)、王×辉(王×江之父)证言,证实王×江案发当晚跟人喝酒,10时许回家一趟又出去了,次日凌晨1时许才知道王被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0、扣(略)物品清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陈某甲处扣(略)的单刃刀具一把。该刀经陈某甲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工具。
11、南安市公安局闽公(南)鉴刑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江系因左心室被刺破、心包填塞而死亡。
12、上诉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其和被害人王×江到刘×强处做客,期间,其厂原厂长吕×贤敬酒时称他以前在厂里工作比较苦,而王后来进厂就比较舒服,王因此与吕发生争执被劝止。后刘×强又请其和吕×贤到水头镇北海道KTV喝酒,刚到包厢内时,其接到王的电话问吕在哪里,称不会放过他。其听王的口气,认为王要报复吕,那样会出事情,就骗王说吕在奎峰宾馆x包厢内玩。其因害怕,不久就离开回311宿舍睡觉。当晚11时40分许,其听到有人在踢宿舍门,开门后见站在门口的章×生和王×江说其骗他们,其否认,与王为此发生争吵拉扯。王到房间后还想打其,其就从宿舍的办公桌抽屉里拿出一把单刃尖刀说其也不怕王,章见状劝其不要动刀,并将其往床边推,其被章推后斜靠在床上,这时王还想扑过来打其,其就朝王的胸部捅刺一刀,章马上将其推出房间。二十分钟后120医生闻讯前来,经检查确认王×江已经死亡,叫其自首,其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楼下等候抓捕。归案后还带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江具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江因琐事与吕×贤发生口角后,余愤未消,招集数名老乡欲质问吕,因按陈某甲提供的地点未找到吕而迁怒于陈,到陈某舍质问陈某引发本案,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江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正确,诉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经查,案发当时,王×江和陈某甲系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殴,陈某甲并非在被害人对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防卫而伤害对方;且陈某甲明知持刀捅刺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仍不顾在场的章×生劝阻,拔刀行凶致人死亡,足见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罪定性正确,诉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已认定其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江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被害人王×江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陈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代理审判员林于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林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