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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红旗百货公司、新乡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负责人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夏某某,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瑞、袁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新乡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已注销)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

负责人耿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下称逸峰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称郑办)与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百货公司(下称百货公司)、新乡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下称鹏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下称农行新乡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6年,农行新乡分行营业部与百货公司签订五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x元,五份借款的担保人除1996年3月25日的x元为成规公司外,其余四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为鹏程公司。借款到期后,百货公司仅归还上述借款本金x元。2000年5月25日,农行新乡分行营业部与郑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债权转让给郑办,双方于次日书面通知百货公司和鹏程公司,二公司分别在债务人和担保人栏中加盖公章。2001年9月1日、2003年9月5日郑办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公告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担保人履行相应责任。2004年8月11日,郑办与逸峰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办将依法享有的上述5笔借款本息合计x.21元(截止2003年5月31日)转让给逸峰所,转让价款x元。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逸峰所即通过诉讼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2005年8月26日,逸峰所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农行新乡分行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加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8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新乡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逸峰所本金x元及利息x.03元。农行新乡分行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基于作为担保人的鹏程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从而认为农行新乡分行作为鹏程公司的投资人也不承担责任,判决: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逸峰所对农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百货公司于2003年1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鹏程公司系农行新乡分行出资开办,于2008年1月10日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10月31日破产终结。2008年12月31日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逸峰所依法受让债权后,曾于2005年8月26日起诉农行新乡分行,要求后者清偿债务,与本院受理该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及理由不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精神追加郑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通知》第五条规定,本通知仅适用于因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债权所引发的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国有商业银行是农行新乡分行,借款人是百货公司,担保人是鹏程公司,鹏程公司是农行新乡分行投资的自办公司,农行新乡分行将该债权剥离至郑办,显属上述情形,并不因鹏程公司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规避上述规定。本案应参照《通知》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进行处理。依照《通知》和《纪要》,本院在审理中追加郑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判决解除逸峰所与第三人郑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款与债权相互返还,第三人郑办还应赔偿逸峰所的利息损失(参照《通知》、《纪要》和款项发生期间,应以同期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逸峰所关于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逸峰所与郑办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郑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逸峰所债权转让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8月4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逸峰所同时应返还郑办原转让的债权(5户40笔);三、百货公司、鹏程公司、农行新乡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逸峰所承担7866元,郑办承担x元。

上诉人逸峰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纪要》不符合本案事实特征,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在利息的计算上存在明显错误,债权转让协议被解除后,郑办应根据《通知》的规定,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上诉人郑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审限的规定,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逸峰所变更诉请后,要求解除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再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郑办的诉讼地位由原来的第三人变为被告。郑办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郑办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逸峰所就涉案债权已于2005年8月26日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和(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审结,最终驳回了逸峰所对农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虽然逸峰所将涉案5笔债权拆分为两个案件,但其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应属重复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适用《通知》和《纪要》的规定。逸峰所诉百货公司、鹏程公司和农行新乡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结,不管逸峰所是否有权向百货公司主张权利,均与鹏程公司和农行新乡分行无关,一审无权追加郑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逸峰所诉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与《纪要》规定的内容并不相符,应驳回逸峰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农行新乡分行答辩称:本案一审中逸峰所变更诉讼请求后,已与答辩人无关,农行新乡分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百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8月26日,逸峰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百货公司和农行新乡分行清偿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加息,诉讼中,逸峰所撤回了对百货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通知》第五条规定,本通知仅适用于因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债权所引发的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案中,百货公司向农行新乡分行借款,由鹏程公司提供担保,就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而言,农行新乡分行系债权人,借款人百货公司与担保人鹏程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同时鹏程公司系农行新乡分行投资的自办公司,农行新乡分行将该债权剥离至郑办,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虽然(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鹏程公司与农行新乡分行就涉案债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已经作出终审认定,但在该案中逸峰所撤回了对百货公司的起诉,其在本案中对百货公司仍然享有诉权,由此债权所引发的纠纷并未审结,故本案仍适用《通知》的规定。因涉案债权系农行新乡分行于2000年5月25日剥离至郑办,根据《通知》的规定,2007年下半年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转让。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此类案件,应尽量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组织调解,如果仍不能达成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据此,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追加郑办参加诉讼符合上述《通知》精神,郑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调解无果,一审依法判决解除郑办与逸峰所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被判令解除后,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转让款的利息,基本符合逸峰所的实际损失情况,逸峰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承担x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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