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罗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12时05分许,罗某甲骑自行车与赵某驾驶的皖x小客车(系贾某某所有)在本市X路X弄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甲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甲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罗某甲于2008年8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赵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3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9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贾某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皖x小客车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审理中,根据罗某甲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6日出具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罗某甲的合理损失承担支付责任。人保宿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某甲与赵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赵某负全部责任,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赵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贾某某作为车主应对赵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罗某甲主张医疗费22,345.9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经核,罗某甲实际产生医疗费为22,345.95元,予以确认。罗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95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2周,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含二期手术)为3,12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赵某、贾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甲医疗费10,000元;三、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甲残疾赔偿金53,350元;四、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甲交通费124元;五、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甲护理费3,120元;六、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甲物损费95元;七、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甲医疗费12,345.95元;八、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九、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甲营养费2,220元;十、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甲律师代理费2,000元;十一、贾某某对上述赵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保宿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只同意赔偿罗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罗某甲辩称,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贾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对罗某甲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要求二审中重新进行鉴定。对此其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审中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宿州市分公司以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为由,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保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