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
上诉人南宁铁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铁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系铁西达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12月6日,林某、铁西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即林某)向出卖人(即铁西达公司)购买位于某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B座X层X号房(以下简称“X号房”),建筑面积为95.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2601元;买受人按附件四约定方式付款,即买受人同意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纳全部房价款的100%,计282601元;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某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原因(含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房款,不及时向出卖人领取相关资料、不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提交相关资料、不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提交相关资料并付清相关费用等)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铁西达公司与林某签署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约定交房时间变更为乙方付完全额房款后一周内;二、付完全额房款是指乙方一次性付完房款,或者在交足首付款后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三、双方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变更为: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付完所有应付出卖人的款项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四、本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补充,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007年12月6日,林某交清了全部购房款282601元。2007年12月28日,林某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房产契税5002.2元。林某认可其在与铁西达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取得房屋并使用。
因铁西达公司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林某遂于2010年5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铁西达公司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林某违约金28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铁西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林某、铁西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某权登记的约定”中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原因(含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房款,不及时向出卖人领取相关资料、不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提交相关资料、不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提交相关资料并付清相关费用等)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变更为: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付完所有应付出卖人的款项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补充协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就产权登记事项达成新的约定。《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行政法规的规定,铁西达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中仅负有“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法定义务,而并非为林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手续的义务。故林某要求铁西达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判令铁西达公司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林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铁西达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林某主张的违约金2800元高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判令铁西达公司应支付林某的违约金为其已付房款282601元的0.1%即282.6元。对林某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铁西达公司为林某将办理X号房权属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林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二、铁西达公司支付林某违约金28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铁西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铁西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铁西达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关于某案的开庭传票和其他材料,故而无法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影响了铁西达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也严重影响了本案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二、本案讼争的房屋,是铁西达公司用以抵销董凌志的借款和工程款,并交给董凌志卖给林某的。购房款由董凌志收取,购房手续由铁西达公司与林某办理。但是由于某凌志用借款和工程款多次抵销自己所购买的房屋,故铁西达公司根本未收到林某支付的购房款,因此也不存在协助其办理产权证手续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并判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林某购买本案讼争的房屋,有与铁西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证据充分,铁西达公司应履行协助备案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之外,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上诉人铁西达公司是否应将办理X号房权属证书所需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被上诉人林某办理该房的所有权证,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林某支付违约金282.6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于某案后向铁西达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原告举证材料、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铁西达公司的职员高明润于2010年6月29日签收了上述司法文书。同时,本案一审判决书、二审的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亦同样由高明润签收。铁西达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对高明润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的行为效力进行了追认,故铁西达公司关于某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林某与铁西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铁西达公司向林某出售X号房,购房款为282601元。铁西达公司上诉主张由于某与董凌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厘清,林某支付的购房款实际由董凌志收取,铁西达公司并未收到。但是,铁西达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也是X号房的出卖人。而且,铁西达公司业已以自己的名义向林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该行为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其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具有表明其已确认收到林某交来的全额购房款的法律事实。现铁西达公司以其与董凌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否认该收款行为的正当性和真实性,但其未能举证推翻该收款行为的真实性,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董凌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林某的付款行为存有恶意,并导致本案的收款行为归于某效。因此,铁西达公司与董凌志之间的纠纷,不足以影响其履行与林某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合同义务。铁西达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在林某付完全部购房款后的360日内,即在2008年12月7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林某办理X号房的权属登记手续。由于某西达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其应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282.6元给林某。铁西达公司关于某不应履行备案义务且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铁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铁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梁旖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