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姜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第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甲、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滑照军驾驶豫x号轿车载原告姜某某沿宋城路自西向东行至开封市X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梁超杰沿四号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滑照军、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梁超杰无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460元,合计x元。

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计算,对其它各项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的应诉意见与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被告郭某某的驾驶证、豫x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及被告张某甲为适格被告;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4、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治疗结果及需两人护理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医疗费票据共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7、原告身份证明、误工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工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在郑州市工作并居住的事实,受伤治疗及休养期间收入减少的事实;8、护理人员赵永红、姜某霞的身份证、误工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10、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家人均在郑州居住的事实,只是原告的户口因故未迁到郑州。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0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派出所的盖章才能认可,如果原告能补充盖章,被告予以认可;对误工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差旅费、奖金提成和电话费补助不能计算在工资内,对每月1200元的工资予以认可;对证据8中的身份证明无异议,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工资的原始工资表;对证据9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大部分都是出租车票据且有连号,对于3张长途车票予以认可。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经核对,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居住证明,因社区X组织,对其辖区内的居民的居住情况比较熟悉,所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差旅费补助系原告因公出差所花费的费用,不能计算在原告的工资收入中;奖金提成及电话费补贴系原告每月的收入和福利补贴,应计为原告的收入。因原告每月的奖金提成不固定,可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为:(696.9+642.3+615.1)÷3=651.4元,加上每月固定的工资1200元和电话费补贴200元,原告每月工资认定为2051元;对证据8护理人员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误工所导致的工资减少的原始工资表,故不予采信。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日计算为每日39.37元;对于证据9,对三被告无异议的3张长途车票予以采信,对其它出租车票据,三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滑照军驾驶豫x号轿车载原告姜某某沿宋城路自西向东行至开封市X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梁超杰沿四号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和案外人梁超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滑照军、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梁超杰无责任。后原告姜某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5元,共住院26天。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甲,在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x;医疗费用x.5元、&#x;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x;营养费450元,三项共计x.5元。④残疾赔偿金x元;⑤误工费2051÷30×115=7862元;⑥护理费39.37×26×2=2047.2元;⑦交通费300元;⑧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车与滑照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与被告郭某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有效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郭某某对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有效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合计为x.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下余2442.5元,由被告张某甲、郭某某按照同等责任即50%承担1221.25元;原告的其它各项有效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862元、护理费204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x.2元,未超过伤残赔偿x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等共计x.2元。

二、被告张某甲、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用1221.25元,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为718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605元,原告姜某某承担11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相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