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良国独任审理。2010年12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进行调解,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相恋。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儿、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女儿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乙辩称,夫妻吵闹多年是实,被告经过原告这么多次吵离婚,也看开了,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1月7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红,现为小学二年级学生。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林,现在哺乳期。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期间多次去过乡政府、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2010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讼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不能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吵闹。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再吵下去没有意义,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均无和好意愿。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住居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原告婚前带来了一些嫁妆(21英寸TCL电视一台、木质家具一套),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带走,留给被告所有。
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红(7岁)由被告杨某乙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儿子杨某林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嫁妆(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杨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