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西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系高X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南市X村居委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昊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西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宝塔区X镇X组位于二庄科沟口北龙大厦三产商业楼房的使用权。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业楼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业楼房转租给被告,范围包括一层从东北头除去十三米处起,向南至给个人返还面积处止;二层从东头至南头;三层从东头起,至本层划定的界线止,给原告留203左右作为办公场所。租赁期限十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前五年每年的租赁费310万元人民币,后五年每年的租赁费350万元人民币。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被告第一次支付140万元,第二次于2008年12月30日付200万元付清第一年的租赁费。从第二年起,被告必须在上一年的12月底前二个月一次性将下一年度的租赁费付清,若被告不能按期给原告付清租赁费时,每推迟一天,被告应给原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到两个月,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租赁费46万元,11月初支付租赁费24万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X之妻李XX代表被告作出承诺,承诺于2008年11月29日前支付100万元,余额于2008年12月20日付清,若不能付清前期款扣留不退并终止合同。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时支付。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1月6日、2月28日、3月5日、3月15日支付原告共150万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又支付租赁费60万元,同时再次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下欠的65万元租赁费,若不能兑现终止原合同,所交费用一概不予退还。直至2009年7月6日被告支付租赁费30万元,8月付清了租赁保证金30万元。2009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一年度租赁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将承租原告的房屋部分分别转租给延安协和医院和壹嘉贰火锅城,原告表示与被告解除合同后,不会向延安协和医院和壹嘉贰火锅城主张返还原物。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虽经被告多次承诺,但被告一直在拖延支付原告租赁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限期向原告交还房屋,并承担实际拖欠的租金。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的每天5000元的滞纳金,该约定应系违约惩罚性条款,其性质应属违约金,该条款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现因被告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每天5000元的滞纳金。原告支付的30万元租赁保证金,应与其应承担的租金相互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常某甲、常某乙与被告延安西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楼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延安西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常某甲、常某乙位于宝塔区X镇X村二组北龙大厦的三产商业楼;三、被告延安西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每年310万元,每年按365天计算,每天以8493.15元计算);四、被告延安西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每日5000元滞纳金;五、上述三、四项实际履行时应扣除原告支付的30万元租赁保证金;本案诉讼费946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9460元。
宣判后,延安西XXX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催其缴纳房屋租赁费时,不予支付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中所约定交款期限,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中关于解除条款的约定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解除合同后未及时返还房屋的损失,该损失可以参照原合同约定租金计算。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日5000元滞纳金,已超出实际损失的30%,判决滞纳金从2009年11月1日起算与租金实际交至2009年底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撤销第四项。
二、由延安西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常某甲、常某乙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损失赔偿之日止每日2547.95元滞纳金。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由延安西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460元,常某甲、常某乙各负担4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乔月霞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