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将,广西桂云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锦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路X-X号嘉和自由空间A座X号房。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
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锦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锦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在防城港市X区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组织施工的位于防城港市X区X路的“防城港市北部湾商业中心”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约1200立方米;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90%,余额在原告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后结清,每延迟一日则支付所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后,至原告提供2011年2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施工的需求先后提供不同标准的各种混凝土共844.5立方米,共产生货款258654元及泵车费31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及泵车费261795元和违约金(从2011年2月26日起计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2、律师费14887元。
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混凝土的相关规定;2、盛辉混凝土送货单,证明原告送混凝土给被告的相关记载;3、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已经就相关费用结算,即原告销售混凝土844.5立方米,产生货款258645元,泵车费3150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营业的合法性;5、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身份及营业的合法性;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了追索被告所欠货款委托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14887元;7、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追索被告所欠货款委托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14887元。
被告广西锦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广西锦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签收确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原告截止至2011年1月25日前结算全部货款的90%,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后即结清货款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生效及份数等。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2月21间,原告提供给被告C30泵的混凝土844.5立方,产生货款258645元,12月的泵费3150元,共计261795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委托广西桂云天律律师事务所张元将律师出庭代理该案,产生律费1488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砼货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接收混凝土后,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对混凝土数量总额分别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258645元,12月的泵费3150元,共计261795元。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承担原告由此造成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砼货款给原告,违反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砼货款、泵车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做出了关于“双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责任方承担”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实现其权利过程中,律师费是必然发生的。根据广西物价部门对律师收费幅度的规定,争议标的10-50万元,费率为4%,结合该案案件标的(货款261795元,暂计至2011年6月6日的违约金97895元,合计359690元),律师代理费应为x%=14387.60元,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148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锦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砼货款和泵车费261795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日违约金按3‰计,从2011年2月26日起计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广西锦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4387.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被告广西锦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3459元(开户名称: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受理费帐号:(略)),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祖英
代理审判员林业就
代理审判员冯某乙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