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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朱某戊、聂某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系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朱某戊、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朱某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3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在焦作市高新区X村内开设一赌场并从中“抽利”,期间多人多次到该赌场进行赌博,并从中盈利近1万元

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某在焦作市高新区X村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赌输后便向赌场借了6000元现金,事后张某一直未归还该6000元钱。2010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获知张某在焦作市高新区X村一赌场内赌博后便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纠集的赵某丁、朱某戊、小东和其朋友(另案处理),武某某及其纠集的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在焦作市师源大酒店门口集合,并商量一同到周平陵找张庆要帐。后由聂某某将李某某等人带至周平陵村周新家开设的赌场内,李某某等人找到张某后,李某某、武某某、小东及其朋友、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朱某戊将张某强行从周新家架至门外,期间李某某、武某某、小东及其朋友、王某甲对张某用木棍进行殴打,后李某某等人用出租车将张某挟持到缝山针附近对张某进行殴打并向张庆索要1万元现金,李某某等人得到1万元现金后于23日凌晨0时许将张庆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经鉴定,张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朱某戊、聂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2500元,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朱某戊、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和张国祥的报案材料,证人钦某己、王某庚、孙某某、赵某辛、朱某壬、钦某癸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朱某戊、聂某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朱某戊、聂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朱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武某某在开设赌场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朱某戊、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八被告人均系初犯,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赵某丁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朱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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