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没有正常和谐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而且,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性格暴躁、疑心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某提供苍梧县中医院的节育手术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钟某于2011年3月5日在该院做人流手术。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于2011年3月5日在苍梧县中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按照法律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与被告钟某做人流手术的时间未满六个月。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不得起诉的期限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勇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