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是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是原告母亲。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是岑溪市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是被告吴某戊父亲。
法定代理人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是被告吴某戊母亲。
被告吴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是岑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广西荣御(略)事务所(略)。
被告岑溪市第十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玉某,男,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吴某戊、岑溪市第十二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卢业荣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岑溪市第十二小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诉讼参与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上午第三节课,原告在上课期间被其后面的被告吴某戊刺伤左眼,后送岑溪市中医院治疗,已住院60多天,用去医药费6000多元。现尚未治愈出院,经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吴某戊致伤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80元。
被告吴某戊辩称:被告吴某戊在岑溪市第十二小学上学。2009年11月9日上午黄某坚老师上第三节数学课,课间,坐在被告吴某戊前方的原告林某乙多次掉面向后,但被告吴某戊不予理会,并没有刺原告林某乙的眼睛,原告当日上下午继续在校上课,眼睛无受伤的事实。2009年11月11日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吴某戊在课堂上没有违反课堂纪律,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溪市第十二小学辩称:2009年11月9日上午第三节课,是原告、被告吴某戊五年级乙班的数学课,任课老师是黄某坚老师。上课期间,原告虽有两次用火腿肠挑衅其后面座位同学被告吴某戊,但每次黄某坚老师都进行了及时制止。期间,原告与吴某戊都没有异常情况发生。当天上午第四节课同是上数学课,原告与被告吴某戊也在正常上课,二人也也没有任何异常情况。当天下午,原告也正常到校上课,身体也无任何部位不适,与正常一样活泼。综此,原告诉称其左眼在2009年11月9日上第三节课时被其后面座位的被告吴某戊刺伤,完全不是事实。眼睛是人体的特殊部位,平时连一粒微小灰尘入内都受不了,如受外力致伤短时间不可能睁眼。2009年11月9日全天原告都在学校上课,原告的左眼睛不可能在当天上午受伤,不可能等两天后于2009年11月11日才入院治疗。2009年11月10日原告没有到学校上课,当天也没有到任何医疗部门进行治疗眼睛,其在2009年11月11日上午10时才入医院治疗,同时,在入医院时,原告所述是被木棍戳伤。而于2009年11月9日其是用火腿肠挑衅被告吴某戊,2009年12月24日在岑城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时所述是被被告吴某戊用铁丝戳伤,相互之间矛盾,原告所诉的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受伤应该是在2009年11月10日以后在校外被木棍戳伤所致发生的行为,与被告第十二小学无关。综此,尽管原告因左眼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是自己的行为所致,与被告第十二小学无任何关系,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无理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第十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林某乙左眼受伤是因何所致其伤由谁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2、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合法、数额是多少3、原告左眼受伤应由谁承担怎样的经济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2009年12月24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询问黄某坚的笔录、岑城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的事实,原告受伤时由被告吴某戊用火腿肠铁丝所造成的。
2、2009年11月11日原告入住岑溪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历副页、出院记录、2010年1月21日在广西区人民医院病历及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左眼受伤治疗的事实和情况。
3、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原件已给医保部门理赔)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岑溪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615.70元。
4、岑溪市第十二小学五乙班座位表一份,拟证明座位位置情况。
被告吴某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2010年3月19日岑溪市第十二小学证明2份,拟证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全天在校上课,没有向黄某坚老师及学校领导反映身体某部位不舒服的情况。
2、岑溪市第十二小学五乙班的座位表一份,拟证明当时的座位位置,林某乙和吴某戊不是同一排。
3、黄某坚老师提交学校的汇报材料,拟证明当天的事实。
被告第十二小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法人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
2、学生课堂课外安全制度、校园公约、班规班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学校要求学生遵纪守法、课堂课外注意安全、遵守学校纪律的事实。
3、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学校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有书面安全协议书及学校、监护人的责任。
4、岑溪市第十二小学五乙班的座位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某乙坐在被告吴某戊座位斜前面。
5、2009秋季学期五年级乙班授课表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9日星期一上午第三节课是数学课。
6、黄某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9年11月9日上午第三节课是黄某坚上的数学课,原告林某乙不遵守纪律和后面座位的吴某戊嬉弄,当时未发现原告有受伤情况,第四节及下午林某乙也来上课。
7、调解笔录3页,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己曾向岑溪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但两次调解均未果。
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是是农业户口。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被告吴某戊提供的证据1、2,对岑溪市第十二小学提供的证据1、2、3、4、5、6、7、8,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和事实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被告吴某戊提供的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恰恰证明2009年11月9日上午第三节课原告惹事,原告没有提到期眼睛有不适的视情况,下午也上课。笔录没有说到时被告吴某戊用火腿肠铁丝弄上原告的眼睛。笔录是调解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岑溪市第十二小学认为,同意被告吴某戊的意见外,原告的眼睛是第三天才说受伤到医院治疗,与时间不符,鉴定书也说是用木棍所伤,不是火腿肠铁丝致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原告是2009年11月11日入院治伤,且入院记录自述是木棍不慎所伤,鉴定书说是眼睛充血,是陈旧伤。病历和超声诊断都不能证明是用木棍致伤所形成。由于两被告均对这两份证据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眼睛受伤是2009年11月9日上午受伤,但原告是2009年11月11日上午入医院治疗,中间时隔一天多,且原告和其家属在2009年11月9日下午和2009年11月10日均没有向学校和老师反映报告原告在2009年11月9日上午上课时被同学致伤眼睛的情况。原告入院时自述眼睛被木棍致伤与鉴定书及其他证言笔录记载的因何物致伤也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事实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原告也认可此发票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理赔了,两被告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得到重复赔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吴某戊提供的证据3,对证据的事实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岑溪市第十二小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2009年12月24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询问黄某坚的笔录、法律服务所的调解笔录相关的事实一致,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9日上午,岑溪市第十二小学五年级乙班由该校黄某坚老师在第三节上数学课时,原告林某乙掉回头与后面的被告吴某戊嬉弄玩耍,经任教老师黄某坚制止了原告与被告吴某戊的行为后,期间原告与被告吴某戊都没有异常情况发生,同时没有收缴有铁丝等物,当日上午第四节课和下午原告均到教室正常上课。2009年11月9日下午、同月10日原告及其家属均没有向老师或学校领导反映原告因2009年11月9日上午在上第三节课嬉弄时被被告吴某戊用硬物致伤左眼的情况。2009年11月11日上午10时原告因左眼受伤到岑溪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诉,2天前与同学玩耍时不慎被木棍戳伤左眼,致左眼疼痛,流泪。当时未做任何处理,昨日开始左眼红痛,畏光、流泪、视物不清,无头痛、恶心、呕吐等。B超:左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剥离。入院诊断:1、左角膜穿孔;2、内眼炎;3、外伤性白内障;4、玻璃体积血。住院90天至2010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角膜穿孔;2、内眼炎;3、外伤性白内障;4、玻璃体积血。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同出院诊断。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615.70元。2010年1月21日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左眼陈旧穿伤,左瞳孔闭锁。原告入住医院后,则认为是因被告吴某戊在课堂上用铁丝戳伤其左眼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09年12月24日到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经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作前述的诉讼请求。原告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鉴定:原告林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岑溪市第十二小学五年级乙班由该校老师黄某坚上第三节数学课时,原告与被告吴某戊在课堂上嬉弄,被授课老师黄某坚制止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在该上课期间被其后面座位的被告吴某戊刺伤左眼,于同月11日上午送岑溪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所称眼受伤是被告吴某戊于2009年11月9日上午在学校上第三节课时用铁丝刺伤之主张,由于原告在2009年11月9日当天和次日均继续在校上课,且其及家属并没有在2009年11月9日下午、次日向老师或学校领导反映、报告原告在2009年11月9日上午第三节课时被被告吴某戊刺伤左眼的情况,授课老师也没有收缴到铁丝等物。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上午到医院治疗时向医师说是因木棍刺伤。经医院诊断是:1、左角膜穿孔;2、内眼炎;3、外伤性白内障;4、玻璃体积血。2010年1月2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左眼陈旧穿通伤,左瞳孔闭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他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即原告主张其眼伤为被告吴某戊所致,缺乏相关事实及充分证据。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80元之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811元(缓交),鉴定费880元合计46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业荣
审判员冼立文
审判员吴某权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