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X,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
原告郭XX诉被告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29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在偃师市X村开办有偃师市X镇北窑跃峰鞋厂,生产盛洋牌布鞋。2010年4月1日,原告郭XX售给被告韩XX女布鞋,被告韩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欠盛洋壹万肆仟玖佰元(14900元)韩x年4月1日。2010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售给被告女布鞋,被告韩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盛洋鞋款壹万肆仟叁佰玖拾陆元(14396元)2010.8.X号韩XX。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状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郭XX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月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1张、2010年8月3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韩XX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XX欠原告郭XX鞋款292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收据、欠条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欠款2929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