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XXXX。
法定代表人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某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刘某到某某公司工作。2004年3月1日,刘某被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项目转移经理,同时免去其某某公司研发部经理的职务,某某公司向刘某送达了员工录用信。2004年4月6日,刘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刘某又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从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一直在某某公司担任项目转移经理。2009年4月1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有关组织结构调整的通知》,某某公司成立研发部,任命刘某为某某公司研发部经理,免去其某某公司部门经理的职务。之后,刘某担任某某公司研发部经理,其工资、保险均由某某公司发放和缴纳,某某公司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某某公司安排刘某到新加坡接受软硬接合板技术培训,以便能在长沙进行软硬接合板的生产。刘某根据要求制定了软硬接合技术培训表,与公司其他人员一起到新加坡进行培训。2011年3月,刘某从新加坡回国。2011年4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内部通启,主题为关于刘某、宇某、胡某某和刘某的调动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发展需要,某某公司将成立x团队,为提升样/产品合格率及工作效率,经总部批准,将某某公司研发部工作人员刘某、宇某、胡某某和刘某调动至某某公司工作。具体任命如下:1、刘某直接向某某公司总经理黄光明报告;2、设计工程师宇某向新产品设计分部经理周国宝报告;3、项目工程师胡某某向工程部分部经理阳荣军报告;4、样板技术员刘某向工程分部经理阳荣军报告,生效时间,2011年4月18日,特此通告”。刘某不愿意去某某公司工作,故4月18日刘某未去某某公司工作。刘某表示因某某公司的工作系统已对其关闭,其已无法工作,故于2011年4月19日之后未再去某某公司工作。刘某认为某某公司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遂诉至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968.90元,支付刘某无故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5175.12元。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了湘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刘某赔偿金268968.90元,驳回刘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某某公司成立于1989年7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印刷电路板、电子器件、印刷板设备和其它电子外围设备、电路板装配;上述产品自销。股东为长城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MFS科技私人有限公司。企业住所为长沙x,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挠性电路板及挠性板的装配以及与此相关的组装类电子产品及上述产品自销。企业住所为长沙XXXX,法定代表人儕某。股东为新加坡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刘某的工资已支付至2011年4月18日,刘某2011年4月停止在某某公司工作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965.63元/月。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某某电路板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前支付刘某人民币140000元;
二、刘某、湖南某某电路板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刘某、湖南某某电路板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刘某承担;
四、刘某、湖南某某电路板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潇